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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朝辉与王献洲、段建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辉,王献洲,段建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21号原告:郭朝辉,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法,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献洲,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段建亮,男,成年,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原告郭朝辉与被告王献洲,段建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段建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被告王献洲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献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献洲支付原告运费15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郭朝辉和王鹏飞、郭荣彬、赵延涛四人作为承运人,经居间人被告段建亮介绍分别与托运人被告王献洲签订了《居间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运人为托运人运输矿粉,保底36吨,单价430元/吨,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自玉门市装货运至河南灵宝卸货,运期为三天,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和郭荣彬、赵延涛、王鹏飞四人共同向被告段建亮支付居间费2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郭荣彬、赵延涛、王鹏飞、四人装货起运,后安全运至灵宝,卸货后,被告王献洲对四人说天晚了,银行无法取款,让四人先走并让赵延涛将其居间合同书及工商银行卡号留下,说等到明天早上九点左右将四人运费全部打至赵延涛工商银行卡上。第二天上午,被告王献洲没有依约打款,赵延涛打电话询问被告王献洲,王献洲称自己被骗了,其购买的矿粉含金量不合格,现无力支付运费。后四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运费,但王献洲均以向诈骗人要回钱后再付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王献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朝辉与王献洲、段建亮签订的《甘肃省玉门市八方通货运信息中心居间合同书》一份;2、王献洲在灵宝市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3、(2015)灵证字第66号公证书,(2015)灵证字第67号公证书一份;4、郭朝辉在灵宝市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王鹏飞在灵宝市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灵宝市公证处现场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主张。被告王献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郭朝辉和赵延涛、郭荣彬、王鹏飞四人作为承运人,分别与居间人段建亮签订了货运信息居间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承运人即原告郭朝辉为托运人即被告王献洲运输矿粉,保底36吨,单价430元/吨,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自玉门市装货运至河南灵宝卸货,运期为三天,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和郭荣彬、王鹏飞、赵延涛四人将货物装运,于同年1月30日将货物运至灵宝,并经被告王献洲验收后卸走。被告王献洲因故未能支付原告运费,故引起本案诉讼。因被告王献洲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王献洲虽未在货运居间合同上签字,但结合王献洲、赵延涛、王鹏飞在灵宝市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献洲支付原告郭朝辉运费1548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