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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芶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芶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785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芶俊(曾用名苟俊),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芶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芶俊在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9号附12号中国移动兴蓉营业厅,以购买手机为名,趁店员不备,盗窃了该店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被告人芶俊自称逃离作案现场后在成都市太升路附近将盗窃的两部“苹果”手机以4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路边一个摆���摊的人,现赃款已被全部挥霍。2016年3月29日,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和芶俊所在地村治保会协助下,民警将芶俊从家中传唤至新都区城东派出所并挡获归案。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员工孟磊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芶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盗窃的前科,酌定从重���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芶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芶俊向被害单位中国移动兴蓉营业厅赔偿损失人民币7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烨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