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6年7月20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丽芹、何轶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F×××××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韩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F×××××灰色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韩庄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技术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藏亚莉的证言,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李某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和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