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韩兴宽与吕宝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宽,吕宝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409号原告:韩兴宽,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丽,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宝升,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兴宽与被告吕宝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宽及其诉讼代理人史秀丽、被告吕宝升之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年息6.6%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39600元以及自庭审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且宋某作为证人签字,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吕宝升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为田维起,被告系受田维起委派前往原告处代为取款并代田维起签字,且原告一直就该款向田维起主张还款。另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负有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被告虽对该证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后,经鉴定机构多次要求其确认鉴定材料并缴纳鉴定费用,均未予明确答复,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人宋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田维起的声明书,均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3.证人郭某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后酌情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4.被告提交的杨苗苗、郭新茹的声明书内容为其名下银行卡为田维起使用,银行明细亦未显示与本案原告有任何资金往来,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所主张的原告与案外人田维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田维起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吕宝升经案外人郭某介绍向原告韩兴宽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于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宝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诉前曾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进行催告,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系案外人田维起,被告只是代田维起取款并签字的答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在借款人及收款人处签署姓名并按捺手印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即便按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的主张亦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韩兴宽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韩兴宽自2016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兴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吕宝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