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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新生与崔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芸,刘新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芸,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生,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上诉人崔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502室客厅与卫生间之间墙面结合处以及顶部、客厅与餐厅之间横梁处、卫生间与餐厅之间顶部及墙面结合处不同程度被水渗透;602室装修完整,未能发现渗水点。从而可见,并非上诉人处渗水导致502室有渗水。涉案小区属于老小区,从楼顶楼板连接处顺延墙体渗水现象很多,周围邻居做过多次防水,仍然不能阻止楼下业主出现渗水等类似现象。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配合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漏水点及漏水原因,是十分荒谬的。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无法查出漏水点,先后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第一次已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查找出漏水点,第二次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说要进行破坏性鉴定,而且鉴定之时鉴定机构也未曾联系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身鉴定机构就无法查处漏水点,而且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基础事实证明上诉人处有漏水点,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房屋渗漏系上诉人房屋漏水导致。我方申请对涉案房屋渗漏水原因重新进行鉴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新生辩称,1、上诉人称因房屋结构导致渗水,但如果因此导致漏水,应该从7楼自上往下渗水,但目前本单元仅仅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里渗水。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两次申请鉴定,但两次都由于上诉人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成。上诉人二审提出申请鉴定,是为了拖延时间,法院不应允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刘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新生是502室所有权人,被告崔芸是同幢602室所有权人,双方系上下层邻居关系。2013年4月开始,原告发现502室客厅、卫生间、餐厅出现渗水情况。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被告表示同意在装修602室后修复502室。后被告并未修复502室。2015年2月,原告发现502室渗水面积扩大,要求被告解决漏水问题,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8月6日,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发现502室客厅与卫生间之间墙面结合处及顶部、客厅与餐厅之间横梁处、卫生间与餐厅之间顶部及墙面结合处等不同程度被水渗透,亦系自上而下渗漏;602室内装修完整,未能发现漏水点。诉讼中,原告对于房屋漏水的原因申请鉴定,后被告不愿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鉴定两次未能进行。原告认为,502室卫生间顶部原来漏水,现已维修。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双方之间的邻里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502室渗水是否由被告602室漏水导致的问题。原、被告的房屋系上下层关系。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来看,502室客厅、餐厅、卫生间互联的顶部及附近墙面存在渗水情况,水自上而下渗漏。502室顶部渗透处相对应的602室部分,因装修完整无法确定漏水水源,因此原告申请对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却不愿配合鉴定机构,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漏水点及漏水原因,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处在下层楼的原告房屋渗水系来源于处在上层楼被告房屋,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渗水与被告房屋存在因果关系,系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关于被告房屋漏水的维修问题。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房屋渗水是由于被告房屋漏水导致,被告应排除妨碍,负责对其房屋内漏水情况进行维修,做好防水处理,并维修致不再漏水状态,停止侵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502室渗水是由于被告房屋导致,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被告未尽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尽的损害防免义务,应承担因其侵权带来的后果,因此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房屋受损状况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至原告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502室渗水受损是由于被告房屋漏水导致,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结合502室房屋渗水受损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判决:一、被告崔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妨碍,维修南京市鼓楼区某地17号602室房屋卫生间等处(做好防水处理致不渗漏)。二、被告崔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刘新生南京市鼓楼区某地17号502室房屋渗漏处(客厅与卫生间之间墙面结合处及顶部、客厅与餐厅之间横梁处、卫生间与餐厅之间墙面结合处及顶部等),恢复原状。三、被告崔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生损失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不愿意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次鉴定不成功的原因是因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能力,第二次鉴定不成功是因为鉴定机构要进行破坏性鉴定,一审法院未电话通知其到场,故并非上诉人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上诉人该异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案函载明“因上诉人不配合鉴定,造成一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按退案处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退案函载明“其单位鉴定技术人员、被上诉人、法院工作人员均按照约定时间达到现场,但始终未见上诉人到场,导致无法开展现场勘察工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第二次鉴定退案的情况发表意见认为:“当时鉴定科询问我们的情况,我们认为房屋已经施工,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在鉴定当天,上诉人就在楼下附近,没有人电话要求上诉人开门,上诉人一直在等电话。”结合上述材料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知晓法院通知其查看现场的时间,其理应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在现场等候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但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到达现场,造成无法鉴定,上诉人该行为应视为其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以鉴定当天在房屋附近,没有人通知其开门为由,对其不配合鉴定的行为予以否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某地17号02幢502室房屋出现客厅、餐厅、卫生间等部位渗水问题,被上诉人原审申请对房屋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因上诉人不予配合鉴定造成无法确定具体的渗水点及渗水原因。但现场勘察表明渗水系自上而下造成,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的渗水与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排除妨碍、修复房屋渗漏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原审不予配合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房屋漏水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损失数额难予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000元,系依法行使裁量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崔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