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被告人袁某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1年1月3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54号楼二单元501室自己家中制作《控告XXX诉状》一份,并将该材料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将该诉状上传至“明慧网”予以传播。期间,被告人袁某还帮助徐龙彪(已起诉)将其制作的《控告XXX诉状》上传至“明慧网”予以传播。2015年6月1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办案民警在对被告人袁某家中依法检查时发现“法轮功”宣传书籍、光盘、宣传册、经文、宣传单等物品。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网络截图、快递单、控告信等,被告人袁某庭前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徐龙彪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连)公(网)检[2015]02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称家中有一个妹妹(残疾)及孩子都需要其照顾,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提供了其妹妹袁春卉系残疾人的证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54号楼二单元501室自己家中制作《控告XXX诉状》一份,并将该材料寄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将该诉状上传至“明慧网”予以传播。同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还帮助徐龙彪(已起诉)将其制作的《控告XXX诉状》上传至“明慧网”予以传播。2015年6月1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办案民警在对被告人袁某家中依法检查时发现“法轮功”宣传书籍、光盘、宣传册、经文、宣传单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5月份写了起诉XXX的材料,通过圆通速递寄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并用明慧网的站内邮箱登录明慧网进行了上传。其家中的法轮功宣传品是其用破网软件从明慧网上下载,然后打印制作的。其并于2015年6月份将徐龙彪制作的诉状上传至明慧网。2、未出庭证人徐龙彪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5月底写了刑事控告信控告XXX,2015年6月2日分别寄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其邮寄完诉状后将手写原稿交给袁某,让袁某拍照将其手写的诉状上传至明慧网。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袁某的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并保全了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法轮功宣传彩页5张;法轮功经文10本;李洪志像1个,宣传单25张;九评光盘袋90个;塑封袋2包,封塑机1台;证压机1台;打印机墨水一套;邮政特快专递单3张;申通快递信封10个等物品。4、(连)公(网)检[2015]02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检材(袁某台式机硬盘一块、联想笔记本硬盘一块、sd卡四张、三星手机一部)中提取出多个与案件(法轮功)有关的文档、音频和视频文件,将以上数据文件刻录于连云港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制作的“海州-袁某”光盘中。并有光盘四张在案予以印证。5、圆通快递的快递单原件、复印件,印证了被告人袁某向最高院、最高检邮寄快递的事实。6、“明慧网”截图,证明被告人袁某所写《刑事控告状》在明慧网被编辑刊登的事实。7、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曾因参与法轮功活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9、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自然情况、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袁某系被传唤到案。10、认罪悔罪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袁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伤害,认罪悔罪,接受法律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网络,杜撰并宣传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信息,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袁某提出其有残疾的妹妹及孩子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不是法定的从轻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二、在案扣押的供被告人袁某使用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