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楚康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楚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荆州市楚康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楚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275号申请人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君宇,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元满,该员工。被执行人荆州市楚康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法定代表人:金献者。被执行人荆州市新楚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表人:李严兰。申请执行人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楚康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楚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期间,经对被执行人荆州市楚康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楚康商贸有限公司银行、房产、股份、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荆州市楚康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楚康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查证结果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本案执行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荆州市楚康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楚康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可口可乐(湖北)饮料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荆州市楚康校园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荆州市新楚康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王万森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