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蒋璞坛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东曹)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璞坛,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东曹)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770号原告蒋璞坛。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宝利,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东曹)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蒋朝,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蒋璞坛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东曹)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东曹)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548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4年与未央区居民贾宏登记结婚,婚后未迁转。现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45489元,但二被告拒绝给原告发放,故起诉要求分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东曹)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属于出嫁女,户口应该迁走,村民代表开会决议出嫁女不给分配,所以不能给原告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12月9日原告同西安市未央区居民贾宏登记结婚,户籍未随婚迁转。原告在被告村组办理有农村合疗、养老手续。2015年7月被告小组土地被征用,并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5200元,但未给原告发放。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合疗、养老手册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自出生落户于被告村组,户籍至今仍然在被告村组,具有该村村民成员资格,理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之分配权系被告村组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小组未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征地款的责任。被告村委会参与制定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分得全额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东曹)第五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蒋璞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45489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8.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八一村(东曹)第五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寇爽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