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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诉彭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彭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民再2号原告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商业中心广场。法定代表人谭朋举,董事长。被告彭倩(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XXXXXXXXXXXXX。原告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了(2016)川0683民初2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6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决定以(2016)川0683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此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2日经绵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绵竹市汉兴商贸有限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参加诉讼的主体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0683民初24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运华审判员  杨朝晖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