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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丽珍与高北海、黄良秀民间借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珍,高北海,黄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2执异66号案外人陈龙树,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春婷,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丽珍,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高北海,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被执行人黄良秀,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南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丽珍与被执行人高北海、黄良秀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882号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陈龙树于2016年6月12日对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龙树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陈龙树经与高北海、黄良秀夫妇协商,达成高北海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协议,双方当天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北海夫妻将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XXXXXX号(上坂新村)店面以及以上的全部建筑物共计三层半,《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地址是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以人民币6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陈龙树。案外人在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高北海,高北海出具《收条》一张让案外人收执,高北海在收到人民币60万元后就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案外人收执,并将房屋腾空后直接交给案外人陈龙树掌管使用。此外,作为讼争房屋所在的上坂村村民委员会,对房屋转让的事实也是知情并且同意的,上坂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意并见证,足以证实房屋买卖的真实性。自2013年3月21日以后,本案讼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掌管、使用和收益,这几年的水电费用缴交原件都在案外人手中持有。二、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当裁定中止对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屋的执行。其理由:一是案外人已于2013年3月21日与被申请人高北海夫妻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二是该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盖章确认;三是案外人已经支付了房屋合理等价的全部购房款人民币60万元;四是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由于讼争房屋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仅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房产证,在两证不全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高北海夫妻无法将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屋过户给案外人;五是案外人在2013年3月21日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六是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案外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案外人陈龙树与高北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坂村民委员会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见证,且房屋买卖时间是在申请执行人陈丽珍与被执行人高北海、黄良秀民间借贷执行案前几年,案外人支付合理等价的购房款,案外人并没有任何过错,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丽珍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陈龙树对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其理由:一是被查封的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高北海名下并由高北海、黄良秀实际占有,实为高北海、黄良秀的财产。二是高北海、黄良秀为逃避债务虚假离婚、虚假买卖房屋的行为显而易见,且相互矛盾,该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严惩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法院依法查封高北海名下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屋依法有据,程序合法,而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理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案外人陈龙树主张并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基本属实。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陈龙树与高北海、黄良秀协商达成高北海将本案讼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协议,双方当天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北海、黄良秀将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XXXXXX号(上坂新村)店面及以上全部建筑物共计三层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为: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陈龙树,案外人在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高北海,高北海出具《收条》一张让案外人收执,高北海在收到人民币60万元后就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交给案外人收执,并将上述房屋腾空后直接交给案外人陈龙树掌管使用。该事实有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村村委会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予以证实。本院在受理原告陈丽珍与被告高北海、黄良秀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高北海、黄良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丽珍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45万元及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黄良秀不服本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判令:变更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高北海及上诉人黄良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被上诉人陈丽珍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及尚未支付的2010年9月24日借款利息22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应执行期限到,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陈丽珍于2016年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闽0602执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北海、黄良秀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于2016年4月13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高北海名下的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土地,不予办理买卖、赠与、抵押、转移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陈丽珍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龙树提供其与被执行人高北海、黄良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查封、冻结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屋是其购买的房产。申请执行人陈丽珍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辩称。据此,案外人陈龙树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张,其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中止对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产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新村X幢X号房产的执行。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良田审判员  陈永平审判员  张浩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