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行审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王光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王光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靳凤莲,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端垒,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光胜,男,农民。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0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将非法占用的1188平方米(折合1.78亩)土地退还给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街道办事处王行村;2、没收在在非法占用的1188平方米(折合1.7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188平方米;3、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1188平方米(折合1.78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23760元。该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5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201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2016]0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长 孙金昌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李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