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8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淑梅与刘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梅,刘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81民初321号原告:陈淑梅,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刘秋云,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陈淑梅与被告刘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因审查并决定原告申请独任审判员回避事宜,本案曾先后两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被告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元×91天=6370元(骨折3个月愈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一次上诉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由于原告不熟知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一次起诉时未诉赔偿误工费,一、二审开庭时原告也曾问过法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二审法官说支持重新起诉。2014年2月2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小雨,原告从凭祥市南大路电影院方向往市中心方向走,当原告走到原市政府十字路口走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一辆刚左转弯就突然加速冲来的白色丰田车撞倒(车牌是桂A×××××),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门牙第二颗和第一颗折裂、擦伤等,当天已报警。后经凭祥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在治疗时医生再三叮嘱三个月内骨折愈合期间不能碰到鼻子,不要去人多的地方,在家静养,所以也无法工作。虽然三个月后骨折愈合,但是已经明显有凹点,鼻梁两边不对称,有点歪,影响了原告的容貌,原告受损伤的2颗门牙治疗也花费了几天时间,虽然已经修补,但是已经不能咬硬东西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陈淑梅为其陈述事实在本案庭审上举证了如下证据:1.凭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本、××证明书2份、DR检查报告单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市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2015)凭民初第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崇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19.4元,但其中没有包括误工费的赔偿。被告刘秋云既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秋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包括有审理程序和实体事实问题的第二次庭审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陈淑梅于本案庭审举证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合法、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所以对其证据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秋云因驾车在凭祥市南大路原凭祥市人民政府门前路口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陈淑梅,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前往市医院检查治疗,市医院诊断其伤情有鼻挫伤、鼻骨骨折,市医院遂对症治疗;同月27日,××证明中,医嘱继续全休3日;同年3月4日,再次检查发现其门牙第一、第二颗折裂,××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做修复治疗。2014年3月17日,凭祥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提起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年5月5日,本院经审理后以(2015)凭民初第71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赔偿本案原告包括上述三项诉求在内共计3519.4元经济损失;该案一审后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以(2015)崇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既有在前案中经过了一、二审依法审判后的生效判决判定,也有在本案中形成证据锁链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对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是,一方面对于误工天数如何正确计算的问题,原告以所谓的“医生再三叮嘱三个月内骨折愈合期间不能碰到鼻子,要在家静养”等理由来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三个月计算的观点意见,既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也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合情合理充分说明,因此对其上述观点意见不予采纳,而根据有效证据的病历及××证明书等证据综合反映,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被侵害后即到市医院检查治疗,同月27日市医院作出“继续全休3日”的医嘱建议,所以可确定误工天数为6天;另一方面关于每日误工损失如何正确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从事何种具体工作职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酌情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是:27071元/年÷365天×6天=445元,则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数额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云赔偿原告陈淑梅误工费445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淑梅负担20元,被告刘秋云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阳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天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