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吴国华与黄文杰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7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华,黄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766号原告:吴国华,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文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吴国华诉被告黄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分息,借期3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在当天把20万元转给被告。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起诉: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26号至2014年9月25号止。同日,被告再向原告立下《借款还息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息。原告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20万元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38000元,余下借款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款项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还息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惟其所收取的利息380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欠款利息(其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林咏结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