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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孙小永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永,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5执异29号案外人崔威威,女,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平县安平镇孝仁村**号。申请执行人孙小永。委托代理人王曼玲。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地。法定代表人:王志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佩佩,系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小永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威威于2016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崔威威称,我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封了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盈街领佳公馆的住宅楼十八套,其中包括2号楼2单元1601号房屋。2012年4月10日,我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佳公馆认购协议》(编号为021),约定由我购买领佳公馆2号楼2单元1601号房屋,总房款共计318208元。我认为,我已经与领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并且支付房屋首付款,所以我已经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且该房屋为我唯一住房。所以贵院将该房屋作为领佳公司财产予以查封错误,因此我特申请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孙小永称,案外人崔威威所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认购协议书我不认可,案外人崔威威没有和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事实与理由如下:1、案外人崔威威所提交的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中没有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王志健的签名,该认购协议书不具备合法性,不符合合同法成立的要件,缺乏合同所必需的主要条款,且协议书上面的章是后来盖的,手印也是新按的,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崔威威有利害关系,根据以上事实,该认购协议书根本不成立也不具备合法性。另外我还没有提起执行申请,案外人崔威威就到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我觉得有蹊跷。2、案外人崔威威提交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的缴款方式是按揭,但案外人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按揭手续,没有在住建局备案,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权利登记,没有完成对该房屋价款50%的支付,也没有实际占有,且案外人崔威威也有住房,没有取得对该房屋合法有效的所有权。3、对案外人崔威威提供的收款收据,她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以何种支付方式进入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已进入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案外人崔威威出示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此案系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转移财产,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撤销案外人崔威威的异议请求,维持原执行裁定书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崔威威是于2012年4月10日与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有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有案外人崔威威的签字和手印,属于正规的协议书。因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五证齐全,国家规定的付款方式有贷款、分期和全款,所以案外人崔威威以按揭的付款方式付款是合法的。收据上面有收款人和缴款人的签字和收款专用章,所以协议书和收据全部是真实的。2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没签订买卖合同,因为案外人崔威威电话变动,当时没联系上她。且该房屋已交付使用,所有入住需要的手续已经办理,所以该房屋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崔威威。本院查明,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平县新盈街领佳公馆的住宅楼包括案外人崔威威主张的二号楼二单元1601室在内的十八套房产。案外人崔威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领佳公馆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的左下方甲方栏内没有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听证会上举出了盖有印章的原件,两份协议书所载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案外人崔威威还递交了两份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案外人崔威威所举两份认购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难以确认案外人崔威威是否与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另案外人崔威威所举收据上面只有被执行人河北领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交付购房款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案外人崔威威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玉端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