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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斌与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杨俊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斌,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杨俊合,李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961号原告:董斌,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杨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2200003145。投资人:李宝庆被告:杨俊合,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李印娟,女,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董斌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杨俊合、李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宝庆、被告杨俊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印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整;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利息109424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杨俊合、李印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2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杨俊合的账户,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收据一张,约定月息2.1%。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不能如期足额偿还借款,于是在2014年3月12日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说明尚有16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及自2013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未付,并承诺将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三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俊合辩称,三被告不是向董斌借的钱,向裕丰投资有限公司借的钱,当时是我大哥杨会议找的韩金树,韩金树在裕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我在裕丰投资有限公司拿的20万元钱,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记不清了,后来通过我大哥杨会议找的韩金树,韩金树又找董斌借了12万元,当时是杨会议和另外一个人给我担保,裕丰投资有限公司借的钱也是杨会议和另外一个人给我担保的,具体还了多少钱现在我记不清了。合利机械加工厂与李宝庆一点关系也没有,李宝庆只是租赁了合利机械加工厂厂内的一个车间,这个车间是泽润机械有限公司,泽润机械有限公司是李宝庆投资的,合利机械厂投资人还是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辩称,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与李宝庆无关,李宝庆不是投资人,李宝庆租的杨俊合的合利机械厂的车间,李宝庆是泽润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李印娟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杨俊合、李印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2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杨俊合的账户。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据一张,加盖有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印章,杨俊合、李印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约定其中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7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2.1%,按月付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俊合、李印娟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说明尚有16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及自2013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未付,并承诺将在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2012年5月31日农业银行回单一张、有2012年5月31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有2014年3月12日承诺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实,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成立于2005年11月18日,2015年4月21日投资人由杨俊合变更为李宝庆。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偿还6万元,下欠本金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月息2.1%索要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合利机械加工厂、被告杨俊合、被告李印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梁佳伟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