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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执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国友与刘���丽、徐秀军买卖合同一案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友,刘艳丽,徐秀军,宁琦,宁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3执846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友。被执行人刘艳丽。被执行人徐秀军。被执行人宁琦。被执行人宁照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623民初216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艳丽银行存款190628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孙刘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就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