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林明发、王舜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林明发,王舜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279807994M。法定代表人陈秋发,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松源,系该社员工。被告林明发,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417。被告王舜来,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42X。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林明发、被告王舜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楚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松源、被告林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6月4日,被告林明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月利率12.81‰,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4日起至1997年3月4日止,原告指定其下属分社即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北墩分社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明发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向原告付还了贷款本金13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再没有付还本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自愿承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最后一次确认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及利息87802.95元,本息合计114502.9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止,利息计算方式: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超过合同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明发《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贷款事实。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贷款明细》、《贷款欠息明细表》各1份,证明结欠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林明发辩称,借款本金人民币26700元是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被告林明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舜来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明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北墩分社于1996年6月4日向被告林明发发放贷款本金28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8‰,归还日期为1997年3月4日。《贷款借据》上盖有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北墩分社的公章及被告林明发的签名。被告林明发于2003年7月29日付还本金700元,于2003年11月27日付还本金600元,共计付还本金1300元,尚结欠本金26700元。2016年5月5日,被告林明发签署《确认书》向原告确认借款金额。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明发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声明:以上贷款数据正确无误,我(单位)将采取措施,积极归还本息”字样,被告林明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截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林明发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700元,利息87802.95元。另查明,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显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林明发放款28000元,原告与被告林明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期满后,被告仅付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26700及相应利息未按时付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舜来与被告林明发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舜来对被告林明发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本金267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发、被告王舜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67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87802.95元,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明发、被告王舜来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楚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