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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柏洪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洪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洪祁,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洪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粤1322刑初5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柏洪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柏洪祁驾驶粤E×××××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赵某、刘某沿324国道由惠州市往博罗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博罗县罗阳镇德荣制衣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柏洪祁用自己手机(139××××9579)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洪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洪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的报案后依法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博罗县罗阳镇德荣制衣厂门前路段。3、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李某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柏洪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5、被告人柏洪祁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洪祁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6、证人证言赵某的证言,证实该案的肇事司机是其老乡刘某租来的货车司机,货车也是司机的,该车发生事故是2016年3月14日11时许,在惠州市小金口往博罗县县城方向途中,当时司机在中间道行驶想往右车道超前面一辆商务车与道上一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死亡的事故。同时刘某也证明了上述事实。李某生的证言,证实李某在该事故中死亡,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其自己的。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4日11时许,柏洪祁驾驶自已的粤E×××××轻型普通货车沿324国道由惠州市往博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德荣制衣厂门前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驾驶信息,证实被告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0、车辆信息,证实粤E×××××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柏洪祁。原判认为,被告人柏洪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洪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上诉人柏洪祁上诉提出:1、其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2、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是一家之主,家里有年老的父母和幼小的儿女,希望法院考虑其家里情况,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柏洪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洪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未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在量刑时应予一并考虑。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发生交通事故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交通肇事现场、讯问上诉人柏洪祁、询问证人赵某、刘某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证明上诉人柏洪祁在驾车过程中违反“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的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柏洪祁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柏洪祁再次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上诉人以其家里有年老的父母和幼小的儿女,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鹰审 判 员  丁祥雄代理审判员  徐耀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琳黄日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