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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四新与张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新,张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910号原告:张四新,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飞,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新与被告张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杰、被告张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营运损失等各项损失5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龙飞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在巩义市北山口镇民族饭店与行人张世佳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世佳受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张龙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承担营运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龙飞辩称,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车主为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张四新已经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同意由原告取得代位权。原告车辆维修费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20元,交通费60元,营运损失按每天270元计算12天为3240元。张龙飞驾驶豫A×××××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三责险,原告损失中118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营运损失3240元按照主次责任计算70%为2268元,应由被告张龙飞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新一千一百八十元;二、被告张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四新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张四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龙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