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飞鹏、余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鹏,余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鹏(自报),绰号“胖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39,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余平(自报),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017,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2012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鹏、余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鹏、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飞鹏伙同一名同案人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间,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彩塘镇、庵埠镇等地,采用撬锁手段,分别盗走被害人孙某的一辆豪爵HJ100T-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粤U×××××豪爵HJ100T-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30元)、被害人吴某的一辆豪爵HJ100T-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沈某的一辆粤U×××××本田WH110T-2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98元)、被害人莫某的一辆粤U×××××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被害人余某的一辆贵D×××××豪爵HJ100T-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与同案人将上述赃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被告人刘飞鹏还伙同被告人余平于2015年11月12日晚,携带“T”字撬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陈厝街一五金店门口,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五羊本田WH100T-G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1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余平驾驶赃车逃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梅龙村梅龙渡口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车已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飞鹏合伙盗窃作案7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5658元,被告人余平合伙盗窃作案1宗,赃物价值人民币89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鹏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余平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平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鹏、余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飞鹏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平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刘飞鹏、余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飞鹏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0日间,伙同其他同案人先后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彩塘镇、庵埠镇等地,采用撬锁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作案。被告人刘飞鹏还伙同被告人余平于2015年11月12日晚,采用撬锁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飞鹏与一名同案人经事先合谋,携带撬锁工具,并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金石大道“歌莉娅”服装店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00T-7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与同案人将赃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其将一辆白色豪爵牌HJ100T-7C型号的女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金石镇金石大道“歌莉娅”店门口,锁上车头锁,至18时15分,其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孙某被盗的豪爵HJ100T-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刘飞鹏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被告人刘飞鹏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赃物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刘飞鹏与一名同案人经事先合谋,携带撬锁工具,并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金石大道“华荣西饼”店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豪爵牌HJ100T-7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3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与同案人将赃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银灰色女庄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金石镇金石大道尾“华荣西饼”店门口,锁上车头锁,后进店买东西。过了一会,其出门就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不见了。(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盗的粤U×××××豪爵HJ100T-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30元。(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刘飞鹏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被告人刘飞鹏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赃物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刘飞鹏与一名同案人经事先合谋,携带撬锁工具,并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金石大道“磊钿”服装店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HJ100T-7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与同案人将赃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1月4日20时许,其将一辆黑色豪爵牌HJ100T-7C二轮摩托车停放在金石大道中段“磊钿”服装店门口,锁上车头锁。约15分钟后,其从服装店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盗的豪爵HJ100T-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刘飞鹏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被告人刘飞鹏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赃物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飞鹏与一名同案人经事先合谋,携带撬锁工具,并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二村四十米路“鲜一步”水果店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本田牌WH110T-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98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与同案人将赃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1月7日18时多,其到彩塘镇华二村四十米路“鲜一步”水果店买水果,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灰色本田牌WH100T-2型的女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水果店门口,锁上电门锁和方向锁,后到店内买水果。过了几分钟,其买完水果就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车证及本人驾驶证也随车被盗。(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沈某被盗的粤U×××××本田WH110T-2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98元。(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刘飞鹏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被告人刘飞鹏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赃物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飞鹏与一名同案人经事先合谋,携带撬锁工具,并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新安大道“糖人汇”店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与同案人将赃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1月7日晚上9时许,其将一辆白色女庄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庵埠镇卜蜂莲花对面的“糖人汇”门口,锁上车头锁,后进店吃饭,大约十分钟后,其到外面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莫某被盗的粤U×××××本田WH100T-H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刘飞鹏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被告人刘飞鹏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赃物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6、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飞鹏与一名同案人经事先合谋,携带撬锁工具,并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一村潮汕公路农业银行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贵D×××××豪爵牌HJ100T-7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与同案人将赃车销赃,所得赃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1月10日18时35分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贵D×××××的豪爵牌HJ100T-7C女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彩塘镇骊塘一村潮汕公路农行的ATM柜员机外面,并锁了电源锁、车头锁、防盗锁,后去柜员机存钱。过了五分钟后,其存完钱走出来准备开摩托车时,发现其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的合格证和发票也随车被盗窃了。(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余某被盗的贵D×××××的豪爵牌HJ100T-7C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90元。(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刘飞鹏还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被告人刘飞鹏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赃物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刘飞鹏、余平经事先合谋,携带“T”型撬锁工具等,共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陈厝街一五金店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盗走被害人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1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飞鹏、余平驾驶赃车逃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梅龙村梅龙渡口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车已发还鄞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鄞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11月12日6时50分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粤U×××××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白色女庄摩托车停放在庵埠镇中兴街道陈厝中段一五金店门口,后到附近朋友家喝茶。至7时15分回来,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窃了。(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鄞某被盗的粤U×××××五羊本田WH100T-G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10元。(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刘飞鹏、余平均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指认的现场与案发现场一致。(4)被告人刘飞鹏、余平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所盗赃物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拍照、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余平、刘飞鹏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综上所述,被告人刘飞鹏合伙盗窃作案7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5658元,被告人余平合伙盗窃作案1宗,赃物价值人民币89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余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鹏、余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平前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飞鹏、余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刘飞鹏还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部分作案,依法对被告人刘飞鹏、余平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洁艳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