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与卢满江、林俏碧、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卢满江,林俏碧,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679号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塘贝大楼(金盈大厦)***号铺。组织结构代码为L1063325-0。经营者:张淑文。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爱英,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满江,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卢满成,系其兄长。被告:林俏碧,女,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江边村海口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5789392-0。法定代表人:麦燕娣。委托代理人:陈宏亮,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以下简称:鼎盛商行)诉被告卢满江、林俏碧、第三人广东鼎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被告卢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满成、周杰,被告林俏碧的委托代理人周杰,第三人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商行诉称:原告鼎盛商行与第三人鼎峰公司素有生意来往,2010年第三人欠原告部分货款4895278元,后经双方协议,第三人将其自有开发的位于东莞市鼎峰尚境花园XX号房折价前述货款抵扣于原告,据此双方结清了该部分货款。然在此期间,被告卢满江向原告提出其欲购买前述房产,但暂没钱支付该房款。后原告与被告卢满江达成协议,由被告卢满江向原告借前述购房款并出具欠条,该房产则过户至被告卢满江名下。后被告卢满江未能依欠条归还欠款,违反双方协议。被告卢满江与被告林俏碧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俏碧应当对其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满江归还欠款4195278元及利息(以41952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俏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同意抵销借款900000元,但同时原告代被告垫付借款利息611500元,被告亦应返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卢满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6778元及利息(利息以34067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林俏碧对第一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满江、林俏碧答辩称:其一,根据双方签署的《欠条》显示,截至2012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395278元,且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或其他款项。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明显与《欠条》不符。其二,在鼎盛商行的经营者张淑文的请求下,以卢满江名义向案外人借款1100000元交给张淑文使用,且张淑文亦向卢满江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上述借款中有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有8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均由张淑文直接向案外人支付。除原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另90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32000元应用于抵扣案涉欠款。抵扣后,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其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对双方之间的茶叶款进行了结算,结果原告尚欠被告茶叶货款854611元,根据案涉《欠条》的约定,上述茶叶款应用于抵扣欠款。其四,案涉《欠条》曾约定以被告林俏碧名下的森林湖香樟林XX房以1600000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以抵扣案涉欠款,且被告已于2012年8月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其不接受以该房屋抵欠款,故被告同意向原告重新支付1600000元购房款,同时原告亦应立即腾空、搬离被告林俏碧所有的森林湖香樟林XX房,并将该房产完好返还给被告林俏碧。其五,对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持异议。综上,案涉欠款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及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应为1608667元,而并非原告诉请的3406778元。第三人鼎峰公司述称:鼎峰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895278元已以案涉鼎峰尚景花园XX房屋来抵债了,鼎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鼎峰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鼎盛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案外人张淑文;被告卢满江与被告林俏碧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鼎盛商行与第三人鼎峰公司达成协议,由鼎峰公司以其所有的鼎峰尚境小区XX幢XX房以4895278元的价格出售给鼎盛商行指定的被告卢满江以抵扣鼎峰公司欠鼎盛商行的货款4895278元货款。签署上述协议后,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卢满江名下。2012年11月28日,鼎盛商行与卢满江签署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如下:1.卢满江欠张淑文(鼎盛商行)代付鼎峰尚境花园XX号房的购房款2395278元(原代付:4895278元,扣已归还900000元、森林湖香樟林XX号房折价1600000元,还剩余2395278元);2.卢满江每年必须要归还200000元(或以上)给张淑文,如卢满江将鼎峰尚境花园XX号房出售完毕,则把剩余款一次性还清(如果按此计划还款的,则不计付利息);3.备注:用卢满江名义借贷给鼎盛商行使用的1100000元由张淑文支付利息,本金由卢满江负责归还;4.案涉款项也可用鼎盛商行欠卢满江的茶叶款抵消(约1300000元待核准)。再查明,关于案涉《欠条》中提及的已归还的900000元,被告提交了三张《收据》、取款凭单及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其中,2010年12月6日的《收据》及取款回单共同显示,被告林俏碧向张淑文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鼎盛商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林俏碧楼盘订金500000元;2011年6月16日的《收据》及业务凭证显示,案外人黄群芳向张淑文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鼎盛商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淑文暂借到卢满江款”200000元;2012年5月17日的《收据》及业务凭证则显示,当天被告林俏碧取款200000元,鼎盛商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淑文暂借到卢满江款”200000元。原告确认2010年12月6日及2011年6月16日的两笔款项700000元,并同意抵扣案涉欠款,但否认收到2012年5月17日的款项200000元。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欠条》所指向的森林湖香樟林XX房屋已于2012年8月交给原告实际使用,但截至庭审之日,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林俏碧的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以房屋抵扣欠款的约定,被告同意继续向原告支付该房屋所对应的款项1600000元,原告亦同意将案涉房屋交还被告,但原告同时提出,因原告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告将保留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权利。又查明,双方均确认签署案涉《欠条》前,卢满江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借款1100000元给张淑文使用,包括向案外人尹建成、周彬、黄银、林俏碧各借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及3000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均由张淑文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其中尹建成、周彬及黄银的借款利息均自2011年5月起算,每月分别为2500元、1250元及6250元,林俏碧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起算,每月为4500元。针对上述借款,张淑文作为合同甲方,与卢满江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署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张淑文向卢满江借款作为鼎盛商行的流动资金,卢满江可以向张淑文提出还款要求,张淑文在收到卢满江要求后三个月内将本金返还给卢满江。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向案外人尹建成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卢满江借款利息汇总表》显示,原告已偿还周彬、黄银、林俏碧等三人的利息至2015年4月,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函、EMS快递单及短信显示,2015年9月,被告以上述借款中的一笔300000元抵扣案涉借款。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主张以上述借款中剩余的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31日)抵扣案涉欠款,并承诺抵扣案涉欠款后(2016年4月1日)由被告负责向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同意以尚欠上述借款900000元抵扣案涉借款,但抗辩称案涉借款的利息本应由被告卢满江向案外人支付,现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115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又查明,原告鼎盛商行与被告卢满江之间存在茶叶交易往来,由卢满江将茶叶及配套器具交给鼎盛商行代为出售,双方结算后鼎盛商行将货款支付给卢满江。2011年10月23日,鼎盛商行与卢满江进行了一次结算,该次结算中鼎盛商行出具了《应付款》确认尚欠卢满江货款1121189元。2013年5月28日,鼎盛商行与卢满江再进行结算并制作了《鼎盛商行退回满记茶庄茶叶明细》,被告鼎盛商行确认尚欠卢满江货款854611元,并同意该货款可“抵消购买顶峰尚景房款854611元”。原告认为该明细不能体现双方真实的款项往来,茶叶款应根据双方的交易单据重新核定,原告并就此提交了相关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则认为上述明细系双方对账后由原告出具并经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凭证,故茶叶款应以该明细为准,而且原告提交的大部分单据并无被告签名确认,故对这一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2014年6月4日及2015年2月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案涉欠款2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元,合计5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业务单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收据》、《欠条》、《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书》、《鼎盛商行退回满记茶庄茶叶明细》及相应单据、鼎盛商行退回满记茶庄茶叶及茶壶明细表、取款回单、转账业务首付款回单、发票、微信记录、《应付款》、电汇凭证、催款函、EMS快递单、短信以及本院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欠条》约定真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均对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案涉《欠条》载明双方于签署《欠条》时被告已归还900000元,且被告亦提交了《收据》及银行业务单据等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900000元中有200000元未实际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其二,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卢满江以其名义为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100000元及原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仍欠被告借款900000元,双方均同意以该款项抵扣案涉欠款,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上述借款利息自2011年至2015年4月期间均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实际出借人,现原告却主张该借款的利息实际应由被告承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考虑到原告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又无证据显示被告卢满江从代为借款的行为本身获益,从生活经验出发,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利息显然亦更加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称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驳回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只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故对于2015年5月1日起至抵扣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亦应纳入抵扣款项范围。其中,双方确认其中一笔借款300000元已于2015年9月进行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可知,单笔300000元的借款(出借人为林俏碧)利息为4500元/月,故上述款项于2015年5月至9月的利息为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对于余下的借款600000元,现被告同意抵扣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早于该抵扣主张于本案中实际送达原告的时间,该主张对原告有利(采纳被告主张的抵扣时间所产生的可用于抵消案涉欠款的利息少于实际的利息),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水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为82500元[(1250元+6250)×11个月]。其三,关于茶叶款,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结算并制作《鼎盛商行退回满记茶庄茶叶明细》,该明细载明原告尚欠被告茶叶款854611元,且双方均同意该货款可以抵扣案涉购房款即欠款。本院认为,上述明细系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原告作为长期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主体亦盖章予以确认,其效力应予以认定。现原告否认该明细的效力,并主张按照交易往来单据重新核算,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易往来单据大部分为原告自行制作,又无被告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这些单据无法推翻前述《鼎盛商行退回满记茶庄茶叶明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尚欠被告茶叶款854611元,按照双方约定,该款项亦应抵扣案涉欠款。其四,对于案涉《欠条》中约定以被告林俏碧名下森林湖香樟林XX号房折抵案涉欠款160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约定,由原告将案涉房屋交还被告,而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对应的款项1600000元,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以房屋折抵部分欠款的约定解除后,原告应于合理期限内将该房屋腾空及交还被告,而被告亦应支付原告该房屋对应的欠款1600000元。其五,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和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双方签署案涉《欠条》后被告已偿还欠款500000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行使债务抵销权,证明双方对债务到期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抵消及偿还的款项3259611元(900000元+900000元+22500元+82500元+854611元+5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数额为1635667元(4895278元-3259611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对于其中因解除以房抵债的约定而产生的债务1600000元,利息应自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约定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因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庭审中达成解除约定的合意,综合考虑款项的数额及欠款人的支付能力等情况,本院认为合理期限以1个月为宜,故该笔款项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于剩余的35667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满江、林俏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支付1635667元及利息(以35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以上两笔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54元,由原告东莞市南城鼎盛糖酒商行承担33764元,由被告卢满江、林俏碧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家明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