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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想云、王云与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想云,王云,王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430号原告:赵想云,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云,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才,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赵想云、王云与被告王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原告赵想云、王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王玉才因开发房地产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赵想云、王云分别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均是通过原告赵想云的账号转给被告的,被告王玉才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自愿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王玉才由于2015年10月1日给二原告更换了借款条据,分别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被告仍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王云、赵想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复印件3张,表明被告王玉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表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向被告账户转款19×××00元的事实。被告王玉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赵想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含王云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玉才因个人所需,向赵想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二百万元整(¥2000000.00),如遇特殊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如到期未还本金,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总借款的金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如双方发生借款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因借款纠纷导致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案外人张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行向被告王玉才账户转款19×××00,在担保人张建华的办公室给付现金100000元。后被告王玉才支付了200000元的借款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为二原告分别出具10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息5%,转账用赵想云名称转让王玉才建行账号:62×××99,于2014年3月1日转。(换条)借款人:王玉才2015年10月1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想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5%。(换条,2014年3月1日转账记录)借款人:王玉才201年10月1日”。借条更换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玉才向原告赵想云、王云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告王玉才给原告赵想云、王云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王玉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约定按5%月利率,但折算成年利率为60%,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超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约定如到期未还本金,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总借款的金额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虽然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只是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界定,原借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相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想云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00000元(截止到至2016年5月1日,按24%年利率计算,共计5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二、被告王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4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日,按24%年利率计算,共计4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王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雪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