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576号原告: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大桥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香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亚,该公司员工。被告严千,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胜物业公司)诉被告严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胜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严千给付物业费及其他应摊费用共计43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盱眙县盱城镇润东一品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和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协商一致达成了物业服务项目范围和收取费用的协议。2011年11月10日和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按1.13元/月/㎡收取,生活垃圾费用按照盱政发200383号文件中规定的每月每户8元计算。原告为被告严千所居住的润东一品4-201室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严千没有和原告签订个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住户的房屋面积也不清楚,具体交房时间没有证据。被告严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鹏胜物业公司(乙方)与盱眙县新泗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润东一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物业产权的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住宅1.13元/月/㎡,该费用包含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业主应于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起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另查明,2003年6月9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出台盱政发【2003】83号《县政府关于印发盱眙县城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县城规划区内散住居民户按8元/月/户缴纳垃圾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由政府组织征收,行政事业单位代征,散住居民人口垃圾处理费由盱城镇代征。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盱眙县人民政府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鹏胜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盱眙县新泗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物业的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现主张物业费,应提供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房屋面积和应当交纳物业费的起止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鹏胜物业公司当庭未能提供该相关证据,从而不能计算出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盱眙县鹏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朱飞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