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2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游勇彬与涂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勇彬,涂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933号原告:游勇彬,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勇彬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户籍地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涂雪锋,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游勇彬与被告涂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涂雪锋偿还游勇彬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涂雪锋于2013年12月29日向游勇彬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到期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10月1日,涂雪锋归还游勇彬借款本金82000元,尚欠68000元未归还。游勇彬经多次向涂雪锋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涂雪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涂雪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游勇彬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同日,游勇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涂雪锋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后,涂雪锋向游勇彬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游勇彬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游勇彬经多次向涂雪锋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涂雪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游勇彬借款15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明细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经游勇彬催讨,涂雪锋未及时偿还尚欠借款68000元,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游勇彬要求涂雪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8000元和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涂雪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涂雪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游勇彬借款本金68000元,同时一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涂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三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