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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峰、王继珍与被上诉人来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王继珍,来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灵武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珍,女,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灵武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雪霞,女,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打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峰、王继珍因与被上诉人来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峰、王继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挺,被上诉人来雪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有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峰、王继珍上诉请求: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来雪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来雪霞在一审提交的借条系其胁迫李峰出具,来雪霞也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李峰支付涉案借款。李峰一审提交的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来雪霞因借款已将李峰、王继珍诉至法院,涉案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是在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后十天,双方矛盾已经激化,且李峰、王继珍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来雪霞再次出借10万元不符合情理。(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未将本案移送至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来雪霞辩称,李峰所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涉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李峰、王继珍以借条系受来雪霞胁迫出具以及出借款项不合情理为由否认借款事实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峰出具借条对管辖法院有约定,平罗县法院有管辖权;李峰、王继珍在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雪霞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李峰、王继珍向来雪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100000元×2%×10个月),本息共计1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李峰向来雪霞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5分。后李峰未偿还该笔借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时认定:李峰与王继珍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来雪霞出示的借条能证实来雪霞与李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李峰欠来雪霞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李峰未实际向来雪霞借款,仅是受胁迫在来雪霞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辩解意见,李峰、王继珍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借款是发生在李峰与王继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来雪霞要求李峰、王继珍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来雪霞与李峰约定了利息,故来雪霞要求李峰、王继珍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10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来雪霞要求此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峰、王继珍按借款本金10万元、24%的年利率向来雪霞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产生的利息。李峰、王继珍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答辩期,故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峰、王继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来雪霞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自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12万元;二、李峰、王继珍按借款本金10万元、24%的年利率向来雪霞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峰、王继珍负担。二审期间,李峰、王继珍未提交新证据。来雪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2条,证明来雪霞与李峰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李峰表示会积极偿还此款,并承诺如果没有钱偿还就连同此前的借款一起以房子抵顶。因李峰一直未偿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故李峰向来雪霞借款是客观事实。李峰、王继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中没有出现任何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的字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来雪霞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李峰、王继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短信的内容与涉案借款之间不具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是否程序违法?2、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时李峰与王继珍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王继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峰、王继珍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李峰在其向来雪霞出具借条中承诺,“如还不上我李峰同意来雪霞在平罗县法院起诉处理”,该条内容系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且李峰、王继珍在来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审理程序合法。李峰、王继珍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因李峰对来雪霞一审出具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其关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峰、王继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峰、王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