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860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汪祥蓉与成都铁路局、第三人苏燕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蓉,成都铁路局,苏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1105号原告:汪祥蓉,女,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原告之女),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晓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苏燕,女,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民,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祥蓉与被告成都铁路局、第三人苏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祥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晓涛、颜永秋,第三人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祥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3209.5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各项费用共计9559.55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D2256次列车由大英东至重庆北,第三人在放置自己的行李箱时,行李箱脱落砸伤原告头部左侧太阳穴。后列车到达重庆北站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第三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成都铁路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第三人放置行李不当造成的,被告方的服务设备完好,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苏燕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2日大英东至重庆北火车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3209.55元,第三人提交的第三军医大学检验报告和门诊收据2张合计770元,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700元,拟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700元,第三人不认可该证据;2.原告提交的调解经过记录,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第三人认为该调解记录是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的事实承认,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据效力;3.被告提交的客运记录及证明材料三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第三人认为客运记录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且三份证明材料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有争议的��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为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盖有“重庆瑞泉家政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备注栏清楚注明了费用用途“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7日,5天”,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调解经过记录,为重庆北站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记录,最终并未达成协议,且其上对事实部分的描述,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客运记录及证明材料,因是其单方制作,且证明材料中的三名证人均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举证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22日汪祥蓉乘坐被告所属的D2256次动车由大英东至重庆北,上车后,第三人在放置自己的行李箱时,行李箱脱落砸伤原告头部���列车到达重庆北站后,原告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2016年6月23日,因头痛症状,汪祥蓉再次前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轻型脑伤。住院产生医疗费3209.55元、护理费700元,后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在大坪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70元,该费用由第三人苏燕垫付。还查明,事故发生当晚,原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前往重庆北站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但因分歧过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二)事故赔偿的范围及标准。现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综合评判如下:(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苏燕在放置行李的过程中,因行李脱落导致汪祥蓉受伤,苏燕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成都铁路局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放置行李的过程中,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旅客汪祥蓉被砸伤,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汪祥蓉的事故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3979.55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重庆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原告住院天数5天,产生护理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400元为家属照顾伤者产生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另主张护理费,故依据《解释》第二十条,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伤者住院5天,按每日50元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金额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20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故本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伤者为老人,且头部受伤的伤情,遵照医嘱“加强营养”,酌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本院结合本案伤者实际情况,认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综上,原告汪祥蓉因本次事故受伤,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3979.55+700+300+250+1000=6229.55元。鉴于第三人苏燕已向原告支付过770元,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苏燕应当支付原告���偿款5459.55元。被告成都铁路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金额为6229.55×20%=1245.9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祥蓉赔偿金5459.55元;二、被告成都铁路局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1245.91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祥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钟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