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雯诉被告叶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911号原告:江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被告:叶某,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原告江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打;且被告经常有暴力行为,至原告多次报警;另被告缺乏责任心,对家庭、女儿不管不顾,且被告家人对女儿随母姓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庭劝说撤诉。但此后被告毫无改过之意,双方一直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因原告家庭经济问题,其父母将我父母给我买的一套住房给卖掉了,原告用这笔钱给她父母还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将我的房子问题解决,我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本院���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女,理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琼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潘有珍二〇一六��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