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8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与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420号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地址:宣威市振兴中路259号。负责人李绍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果,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宣威市龙堡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与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承租宣威市交通医院隔壁临街铺面,面积1345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共5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30元/平方米,即每年租金人民币484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如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到该交纳房租时,被告未按约缴纳商铺租金。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603670元,违约金人民币6036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交还商铺为止的租金。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为李绍华;2.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租房事实,房屋面积、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事实;3.催款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4.租金支付计划、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租金,不按时支付原告可以收回房屋等事实。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签订合同承租宣威市交通医院隔壁临街铺面,面积1345平方米。合同约定租期共5年,即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30元/平方米,即每年租金人民币484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如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到该交纳房租时,被告未按约缴纳商铺租金。2016年7月15日,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603670元,违约金人民币6036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交还商铺为止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房义务,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其余��欠款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还原告位于宣威市交通医院隔壁临街的铺面。二、由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尚欠租金人民币60367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交回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三、由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宣威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3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70元,由被告宣威市丰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