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火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133号原告:火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21日,系永登县通远乡牌楼村上街社农民,住该社27号。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1日,系永登县坪城乡井儿沟村三社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干小工,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干小工,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火某某在金凤祥人工工资1300元,壹仟叁佰元,今欠人李某某,2015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拖欠工资。2016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在被告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并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拖欠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火某某工资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元林审 判 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荣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