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贾改林与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改林,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709号原告贾改林,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贾改林与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改林的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改林诉称,2015年5月12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拣选车间清理下砖机进口处砖的时候,被进口��的同步带卡住右手,随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中指未节指腹缺损;右手食指末节指甲丢失;右手食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因为手指被植进腹部肌肉里,一直有2人护理。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1-3个月。2015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80号仲裁书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工资13600元[(38天+38天+60天)×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62.19元(38天×83.51元+31天×83.51元,30482元÷365天=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14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21262元。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发生工伤事故认可,我公司给原告交纳有工伤保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工伤保险予以支付,我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实际住院38天,该停工留薪工资应酌定为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原告贾改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事故认定书一份,2、××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陪护证二份,5、交通费票据760元,6、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诊断证明书是医院的建议,尚需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异议是: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异议是:不符合工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是:未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应给付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6,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4年2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拣选车间打包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5月12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拣选车间清理下砖机进口处砖的时候,被进口处的同步带卡住右手,随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右中指未节指腹缺损;右手食指末节指甲丢失;右手食指末节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贾宝贝(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傅风云(2015年5月12日-2015��6月20日)陪住。2015年7月27日,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1、2、3月。2015年12月15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5月3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第80号仲裁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90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本院认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工资13600元[(38天+38天+60天)×10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停工留薪工资9800元(98天×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5762.19元(38天×83.51元+31天×83.51元,30482元÷365天=83.51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14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为76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60元,原告未提交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改林停工留薪工资9800元;二、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改林住院期间护理费5762.19元;三、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改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四、驳回原告贾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河南华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冯祥敏人民陪审员 闫少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