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凌云与被上诉人崔中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凌云,崔中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凌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中臣,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凌云因与被上诉人崔中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崔中臣曾为赵凌云从赤峰水泥厂往赤峰市翁牛特旗灯笼河子风电拉水泥,共发生运费12000元,赵凌云已给付崔中臣4000元,尚欠8000元。此款经崔中臣催要,赵凌云至今未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双方因运输水泥运费款发生的纠纷,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崔中臣为赵凌云运输水泥,赵凌云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对于欠款数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发生运费总额为12000元,赵凌云虽辩称已给付8000元,但崔中臣只认可其中4000元,另外4000元因赵凌云未举证予以证明,崔中臣亦不予认可,故对崔中臣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赵凌云辩称已给付的另外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凌云主张其与崔中臣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系中间人,介绍崔中臣为房振祥拉水泥,因赵凌云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崔中臣所举录音证据中双方均认可赵凌云已给付原告运费款4000元的事实,录音内容均围绕欠款数额、欠款时间、何时给付进行交谈,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赵中臣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赵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中臣运费款8000元。宣判后,赵凌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引荐给房振祥提供运输服务,其应当向房振祥主张权利;虽然双方在通话中有过陈述,但没有认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中臣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运费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已给付答辩人运费款4000元,剩余的8000元运费款经答辩人多次向其索要,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实际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房振祥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