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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庆良、王艳波、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李庆良,王艳波,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8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住所地XXXXXX。负责人:王冬梅,系该支行行长。��托代理人:杨刚,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XXXXXX,系原告风险保全部经理。被告:李庆良,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王艳波,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庆良之妻。被告:柳长顺,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李春红,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柳长顺之妻。被告:鞠登奎,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XX。被告:王英,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鞠登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被告李庆良、王艳波��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及被告李庆良、鞠登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波、柳长顺、李春红、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庆良、王艳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农用车与柳长顺、李春红夫妻;鞠登奎、王英夫妻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庆良、王艳波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庆良、王艳波向我行借款5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年利率的15.30%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偿还贷款本息,共12期。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4年9月2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庆良、王艳波从2014年10月29日起前6期正常偿还贷款利息,但从2015年4月29日至今均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112.73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现被告还款意愿不强,且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鉴于被告以上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因为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是共同的,所以王艳波应承担还款责任。又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柳长顺、李春红夫妻;鞠登奎、王英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须向我行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李庆良、王艳波、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良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庆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年利率为15.30%,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李庆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6期每期还贷款利息,后6期还本息,共分12期偿还完毕。被告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自愿在贷款联保协议上签字,为被告李庆良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被告李庆良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向被告李庆良发放了该笔借款。此后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的前6期被告李庆良正常��还约定借款的利息,即前6期正常偿还。但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今均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被告李庆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剩余利息。到庭被告对欠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庆良、王艳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剩余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放款单、贷款借据、相关身份证明、原告及到庭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良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所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已通过被告李庆良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庆良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及约定剩余利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李庆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剩余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庆良借款用于购买农用车,且被告王艳波作为被告李庆良的配偶亦在合同上签了字。因此,该欠款应为被告李庆良、王艳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艳波有责任和义务负责清偿。被告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亦有偿还上述欠款之义务。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确保信贷资金良性循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良、王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利息。二、被告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对偿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庆良、王艳波、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缓交),由被告李庆良、王艳波负担。被告柳长顺、李春红、鞠登奎、王英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刚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