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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雪松与张振春、展春梅、张艺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雪松,张振春,展春梅,张艺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655号原告梁雪松,男,朝鲜族,住汪清县。被告张振春,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展春梅,女,满族,住汪清县。第三人张艺厅,男,满族,住汪清县。法定代理人展新红,女,满族,住汪清县。原告梁雪松诉被告张振春、被告展春梅、被告张艺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松、被告张振春、被告张艺厅法定代表人展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雪松诉称:2013年3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9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2015年7月3日偿还5万元,尚欠本金34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二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以虚假的买卖事实,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汪清县汪清镇家具厂楼4号楼5单元501室)转移到其亲属第三人名下,该行为系恶意转移债务人财产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的虚假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振春辩称:本人向梁雪松借款一事属实,但是不存在虚假买卖房屋事实。本人因拖欠张涛林、展新红70万元借款未还,于是用自有房屋作价35万元顶账给了张涛林和展新红,并将该项屋过户到张涛林和展新红的长子张艺厅名下。被告展春梅未答辩。第三人张艺厅的法定代理人展新红辩称:2014年1月18日因被告张振春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急需资金,张振春从张涛林与展新红夫妻处借款70万元,后因张振春偿还不了,就拿该房屋顶账35万元,不存在虚假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梁雪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振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卡明细清单2份、建设银行展新红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振春和展春梅向张涛林和展新红借款70万元的事实;2.《偿还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振春和展春梅用他们所有房屋顶账的事实。被告展春梅、张艺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振春提供的1、2号证据,展新红无异议,原告梁雪松对《借款协议》和《偿还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从张振春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卡明细清单和建设银行展新红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展新红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向张振春转账3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转账20万元的事实,原告虽然认为《借款协议》和《偿还借款协议》是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振春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振春与被告展春梅在原告梁雪松处借款39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分,2015年7月3日偿还5万元,尚欠本金34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1月18日,张振春、展春梅与张涛林、展新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振春、展春梅向张涛林、展新红借款70万。当日,展新红向张振春转账30万元,2014年1月22日展新红又向张振春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20日,张振春、展春梅与张涛林、展新红签订《偿还借款协议》,约定张振春、展春梅将位于汪清县汪清镇清泉路北490号5单元501室的房屋(产权号为25129,面积114平方米)以35万元的价格顶账给张涛林、展新红,并将该房屋过户到了张涛林与展新红的长子张艺厅名下。原告梁雪松庭审中认可该地段的房屋30万元左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而本案被告张振春和展春梅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顶帐给展新红和张涛林,既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也不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故原告梁雪松请求法院撤销张振春和展春梅将房屋顶帐的行为,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张振春和展春梅向展新红和张涛林借款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是仿造的,因被告张振春提供了《借款协议》和转账明细证明借款的事实,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雪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