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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6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益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5时30分许,戴卫东(已判决)带领被告人朱某等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益友涂装有限公司院内采用持匕首威吓、殴打、拖拽等暴力手段将马某乙强行带上车,同时电话召集李俊(已判决)带电棍等器具,后将马某乙带至大桥镇一处荒地,被告人朱某、戴卫东、李俊等人持树枝、电棍等器械对马某乙进行殴打,并逼迫马某乙当日退出35000元赌博款,直至当日18时许将马某乙放回。经鉴定,马某乙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徐某、马某甲、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戴卫东、李俊的证言;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莉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54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焱,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