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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绪与重庆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绪,重庆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榆,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1号附66-2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莉,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咏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绪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中旬物业管理公司因修理房屋更换了房锁,2014年5月后就不让上诉人进入房屋,从该时间起上诉人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因此不应当支付本案商业管理费等。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房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业管理费10380元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13617.96元。一审认定事实:诉争商业用房系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并由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7月26日,被告与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融汇半岛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融汇大道3号附51号、52号、53号的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汇半岛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商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情况如下:日期 单价(元/平方米.月) 月管理费(元) 管理费总额(元) 2013.7.24-2013.7.31 15 2756 711 2013.8.1-2014.7.31 10 1837 22044 2014.8.1-2015.7.31 15 2756 33072 2015.8.1-2015.11.30 15 2756 11024 交付方式为首期商业管理服务费(2013年7月24日-2014年3月31日)15407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后每三个月最后一天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按应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诉争商业物业交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刘绪按合同约定在接房后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商业管理费。但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商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商业管理费1038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商业管理费10380元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13617.96元。庭审中,因《融汇半岛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融汇半岛物业租赁合同》及《融汇半岛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商业用房用于其经营使用,被告未按约按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商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被告刘绪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业管理费10380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商业管理费为551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商业管理费为486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商业管理费10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汇半岛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的商业管理费10380元;并以551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绪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融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刘绪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经过本院的询问,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上从2014年5月已经没有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此情况告知商业管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是受到他人干涉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因此,本院不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院印)书 记 员  李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