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贺与珠海市心采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贺,珠海市香洲心采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173号原告:付贺,男,汉族,1991年9月19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珠海市香洲心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西路华达工业区香龙工业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0400000152966。法定代表人:裴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星仪,该公司员工。原告付贺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心采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采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艳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贺,被告心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星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贺诉称:2016年6月21日,付贺因生活需要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平台上由心采公司开办的迪碧旗舰店购买了名为“迪碧复合祛斑霜50g美白祛黄淡化色素沉着安全��含铅汞”(以下简称复合祛斑霜)20盒,订单号为XXXXXXXXX,价格合计1870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XXXXXXXXX。付贺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迪碧旗舰店寄出的产品,发现复合祛斑霜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国妆特字G2011096,后在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网站查询发现该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已过期,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得知案涉产品属于无证生产。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卫生部关于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证批件到期后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超过有效使用期等禁止销售的化妆品如何处理请示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章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心采公司向付贺退回购物款1870元,并依法赔偿付贺5610元;2.心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心采公司辩称:第一,心采公司的产品“复合祛斑霜”原行政许可批件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0日,但心采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提前向食药监局申请延期,并于2015年9月28日获得食药监局受理,现正在审批等待期;第二,付贺提到的批件过期一事,已经有人向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珠海食药监局)稽查部门举报,珠海食药监局已派执法人员前来心采公司实际检查,并出具了现场检查笔录,珠海食药监局认为,心采公司已在批件到期前提前四个月申请延续,现处于等待期,程序符合食药监局相关规定,不存在违规生产销售的问题;第三,付贺在没有清楚了解食药监局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只是在网上看到了原批件到期,而不知道食药监局逾期未对案涉商品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延续至食药监局部门作出决定之日,即原证件继续有效,对于这种恶性打假索赔,以此营利的行为,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骚扰,请求法院对此批评教育;第四,请求法院判决付贺败诉,并赔偿由付贺带来的应诉来回的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付贺于2016年6月21日从心采公司在天猫公司开设的网络商店“迪碧旗舰店”购买了20盒复合祛斑霜,单价为96元,店铺优惠50元���合计1870元。付贺通过网络平台完成付款后,心采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上述复合祛斑霜交付给付贺。付贺称收到上述复合祛斑霜后发现复合祛斑霜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国妆特字G2011096,后在我国食药监局网站查询发现该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已过期,经查询相关法律规定得知案涉产品属于无证生产。因此,付贺要求心采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5610元。付贺提交了食药监局网站中国产化妆品数据查询截图、网络购物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购物发票、食药监局网站下载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的规定、涉案商品照片为证。其中,食药监局网站中国产化妆品数据查询截图显示批准文号为国妆特字G20110963��案涉商品批准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网络购物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显示付贺购买涉案商品的相关记录,包括单价、数量和总价等,与其主张一致;购物发票显示复合祛斑霜的购物总额为1870元;《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第十条规定“承诺时限:(一)受理:国家行政受理服务中心自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二)技术审评:90日。(三)行政许可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管理总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规定“许可证件有效期与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申请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有效期的,应当在化妆品行政许可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申请”;涉案商品照片则显示,涉案商品的外包装标注“心采公司制造”、“生产许可证:XK16-1089854”、“卫生许可证:GD·FDA(1999)卫妆准字29-XK-1758号”、“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国妆特字G20110963”等字样。心采公司对付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付贺不了解特殊化妆品的管理规定,心采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在有效期前四个月申请批件延续,因手续繁琐,食药监局在心采公司通过几次补正材料后作出受理。心采公司提交了食药监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食药监局网站打印的新批件申请延续的流程图作证,其中受理通知书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审查,决定对本申请予以受理。受理号���GHZTX1500467,申请事项: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项目名称:心采复合祛斑霜,生产企业:心采公司”,并备注“如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延续至食药监局部门作出决定之日。特殊情况除外”,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加盖食药监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现场检查笔录显示珠海食药监局执法人员何涛及黄志伟到心采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事由为群众举报,被检查单位为心采公司,监督检查类别为化妆品生产,检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10时0分至11时30分,记录内容为心采公司确认群众举报的复合祛斑霜是其厂家生产的,心采公司提供了复合祛斑霜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显示有效期截至2015年11月20日,心采公司已向食药监局申请批件延续,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28日获受理,现正在办理过程中;食药监局网站打印的新批件申请延续的流程图显示,心采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换发批件,2015年8月26日补正资料,2015年9月16日补正资料结束,2016年3月31日补充资料后,延期再审,处于评审过程中。付贺对心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是其就案涉产品对心采公司进行举报。付贺主张根据《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第十条规定,食药监局应作出决定的期限不能超过125天,现食药监局逾期超过125天未作出决定,应视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特殊情况应为案涉产品通过检验不合格,需要继续检验,故批文下不来。以上事实,有原告付贺提交的食药监局网站中国产化��品数据查询截图、网络购物订单信息截图打印件、购物发票、食药监局网站下载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的规定、涉案商品照片,被告心采公司提交的食药监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食药监局网站打印的新批件申请延续的流程图,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的国家特殊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是否已过期。首先,《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第十二条规定“许���证件有效期与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申请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有效期的,应当在化妆品行政许可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申请。”根据双方确认的食药监局网站中国产化妆品数据查询截图显示,案涉商品行政许可批文的批准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到2015年11月20日到期。根据心采公司提交的食药监局网站打印的新批件申请延续的流程图显示,心采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换发批件,故本院认定心采公司已根据上述规定提前向食药监局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其次,食药监局已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了心采公司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延续申请,心采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申请换发批件至今虽然已经超过《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第十条规定的125天期限,但是根据食药监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备注的内容“如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原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延续至食药监局部门作出决定之日。特殊情况除外”,可见案涉商品的原行政许可批件仍然有效。付贺主张称因食药监局逾期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原因是案涉商品不合格,属于上述规定的特殊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案涉商品的国家特殊化妆品卫生许可证仍然有效,付贺请求心采公司退还购物款及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第十条、第十二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付贺已预交),由原告付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