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鲁瓦工贸有限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夏诒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秀娇、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办事处岑头村。法定代表人朱一伟,执行董事。被告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928号。法定代表人林棋,执行董事。被告温州鲁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一路178号1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卢魏,执行董事。被告朱一伟,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李东笼,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姜舒冰,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李忠达,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朱瑶瑶,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被告周少萍,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车公司)、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汽车公司)、温州鲁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瓦工贸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瑞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秀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汽车公司、朱一伟、姜舒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卓越汽车公司、鲁瓦工贸公司、李东笼、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瑞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广泰汽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算至宣布提前到期日按年利率5.626%计算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6日为56171.98元,提前到期后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年利率8.439%计收);2、依法判决被告卓越汽车公司、鲁瓦工贸公司分别在最高限额750万元、6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李忠达、朱瑶瑶、朱一伟、周少萍、姜舒冰、李东笼各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李忠达、朱瑶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4幢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产权证鹿城区字第497xx0号、第497xx1号)在529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决被告李东笼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德政冶炼职工住宅楼3幢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在98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依法判决被告广泰汽车公司以其在瑞安市永达南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在3000万元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广泰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31532015042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5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5.626%,即LPR利率加82.6基点(1基点=0.0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被告广泰汽车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8、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广泰汽车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忠达、朱瑶瑶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30590-1、XC626163999201305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忠达、朱瑶瑶各对被告广泰汽车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朱一伟、李东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042-1、XC6261639992014004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一伟、李东笼对原告与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各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少萍、姜舒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042-5、XC6261639992014004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少萍、姜舒冰对原告与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各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担保。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卓越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7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卓越汽车公司自愿对被告广泰汽车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750万元的担保。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鲁瓦工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992015015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鲁瓦工贸公司对被告广泰汽车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645万元的担保。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泰汽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6392520150154-1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广泰汽车公司以其在瑞安市永达南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其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担保。上述股权出质已登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忠达、朱瑶瑶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33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忠达、朱瑶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4幢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产权证鹿城区字第497xx0号、第497xx1号)对被告广泰汽车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29万元的担保。上述抵押权已登记。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笼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63925201501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东笼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德政冶炼职工住宅楼3幢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对被告广泰汽车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98万元的担保。上述抵押权已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发放贷款465万元。被告广泰汽车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开始出现利息逾期。尔后,被告广泰汽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卓越汽车公司、鲁瓦工贸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法人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六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忠达与被告朱瑶瑶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东笼与被告周少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泰汽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李东笼、周少萍、李忠达、朱瑶瑶为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房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及依法设定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证明卓越汽车公司、鲁瓦工贸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为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八、贷款帐务交易明细报表,证明被告广泰汽车公司欠款的事实。证据九、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广泰汽车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函、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于2016年1月18日到期。被告广泰汽车公司、卓越汽车公司、鲁瓦工贸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九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九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中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而EMS快递单亦未经被告广泰汽车公司签收,故此,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八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5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广泰汽车公司未再付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广泰汽车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文书。庭审后,原告因案外人于2016年5月27日代偿本案借款本金420万元,另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扣收本金258.59元,故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广泰汽车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741.4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以借款本金465万元为基数,算至宣布提前到期日按年利率5.626%计收利息、复利;提前到期后至2016年5月27日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年利率8.439%计收;以借款本金449741.4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年利率8.439%计收)。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等一系列文本,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泰汽车公司逾期未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广泰汽车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贷款于2016年1月18日到期,故以本院向其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的日期即2016年4月19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同时属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泰汽车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关于编号XC6261631532015042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49741.41元、利息(以本金4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26%计,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6年4月19日)、逾期利息(以本金4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39%计,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2016年5月27日;以本金44974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39%计,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结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39%计,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忠达、朱瑶瑶名下的坐落于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8组团4幢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产权证鹿城区字第497xx0号、第497xx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李忠达、朱瑶瑶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2502014033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529万元为限;三、若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李东笼名下的坐落于德政冶炼职工住宅楼3幢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李东笼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25201501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98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鲁瓦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鲁瓦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744、XC6261639992015015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各以750万元、645万元为限;五、被告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对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分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9920140042-1、XC62616399920140042-2、XC62616399920140042-6、XC62616399920130590-1、XC62616399920130590-2、XC6261639992014004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各以3000万元为限;六、若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瑞安市永达南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392520150154-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权利质押金额3000万元为限;七、被告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鲁瓦工贸有限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4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39449元,被告瑞安市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温州鲁瓦工贸有限公司、朱一伟、李东笼、姜舒冰、李忠达、朱瑶瑶、周少萍共同负担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洲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