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玄新谢某新、梁应鸾梁某鸾等与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民委员会马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玄新谢某新,梁应鸾梁某鸾,谢玄光谢某光,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民委员会马泗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264号原告:谢玄新谢某新,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马泗屯**号。原告:梁应鸾梁某鸾,女,壮族,1965年8月6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马泗屯**号。原告:谢玄光谢某光,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马泗屯**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民委员会马泗村民小组。地址: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民委员会马泗屯。负责人:谢华谢某,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原告谢玄新谢某新、梁应鸾梁某鸾、谢玄光谢某光与被告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民委员会马泗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确定由审判员覃庄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营、人民陪审员韦展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沿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玄新谢某新、梁应鸾梁某鸾、谢玄光谢某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红霞,被告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民委员会马泗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谢华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玄新谢某新、梁应鸾梁某鸾、谢玄光谢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位于乜惰岭的5.774亩土地(旱地)征收补偿费15433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民委员会马泗屯村民,1992年由生产队以抽签的方式原告分到包括乜惰岭在内的20亩荒地,从1992年至2003年间,原告对该片地进行种植改良,在原告种植的松树、果树及农作物丰盛后,2003年,村集体因经济薄弱、以发展公益、筹集资金为村民建造道路为由,将原告经营管理长达12年的20亩土地收归集体统一对外发包,但承诺,发包期满,将土地归还原告继续使用。在集体发包合同履行的第六年,即2009年,因国家征收土地修建高速公路,导致原告将永久失去赖以生存的该片土地中的8.774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庆远镇人民政府对乜惰岭的土地使用权申请确权、向宜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以及经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乜惰岭的土地使用权由马泗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原告不服,经过多次信访,方知原告维权方向存在偏差,原来在政府及法院处理时,已经告知原告土地补偿分配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属于行政案件处理的范畴。现由于土地补偿费(其中旱地的土地补偿费为10935元/亩、安置补助费为15795元/亩,共计26730元/亩)已由被告在2014年9月2日从政府部门领回,但未一视同仁分配给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认为,村集体将原告经营管理长达13年的土地暂时统一收回,再代原告等村民对外发包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公益,为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福利。由于村集体收回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给村民修建村内公路(事实上并未修建乡村公路),而且从未对原告等人进行过任何经济补偿,况且在2003年《同意书》上,原告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知情后明确表示反对,因此在2009年的《同意书》上,决议将征收后得到的土地补偿分配给原土地管理人。但在2011年村集体出尔反尔,私自制作《关于收回集体土地和管理的协议书》推翻了2009年作出的关于土地补偿费归土地管理人的决定。在被征收的乜惰岭地,由于原告原来管理使用的土地是被征收最多的,在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时,村集体竟然作出该协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的事件,在剥夺了村民的土地使用权后,相邻的其他集体都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为何被告就能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三原告作为马泗村的一名成员,村集体竟如此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显然有失公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民委员会马泗村民小组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03年12月3日时,乜惰岭、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全部收归为集体管理使用,由集体出租发包,为了确保稳固壮大集体经济,全村自愿立下保证条款,同意集体收回。四个岭的集体成员,同意由马泗村民小组集体发包,愿意遵守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立下的协议书和各项条款。2、征收得到的补偿款应当属于马泗村民小组所有,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四个岭头归马泗村民小组所有,所得的征地赔偿款也由马泗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小组并没有发放的给个人或各户,这笔土地征收得到的补偿款项由马泗村民小组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2、庆政发(2012)26号庆远镇政府关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与马泗村民小组在乜惰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宜政发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河市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3、(2014)桂行申字第2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宜政发(2009)62号宜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宜州至河池高速公路庆远镇城乡结合部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7、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书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征用土地协议书、各项补偿费明细分配表、征地现场及路边、各项补偿款存折领用表、集体征迁补偿费管理报告,被告认为征地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村民的证明(7份)以及2009年10月31日同意书,被告不认可,认为从2003年12月3日起,大岭头、高原坪、乜惰岭三个岭头已经收归被告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庆政发(2011)55号庆远镇人民政府关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与马泗村民小组在乜惰岭纠纷的处理决定、(2014)桂行申字第2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行政诉讼答辩状、(2013)河市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13)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组证据的内容并没有提到征地所得的补偿款应归被告,庆政发(2011)55号庆远镇人民政府关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与马泗村民小组在乜惰岭纠纷的处理决定已经被撤销了,这份证据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003年12月3日宜州市矮山乡宜畔村马泗屯与宜州市庆远镇龙江社区兰电屯签订的合同书和2003年12月3日的同意书复印件中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书没有经过政府的批准,是无效的;对同意书的复印件,原告认为同意书说明了收回四个岭头的目的是发展村民的公益事业,修建道路,但是实际上并没有为村民谋利,而且签订同意书时候,原告并不知情,当原告知情后,一直向上级部门反映,并且同意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面的签字亦不是谢玄新谢某新本人的签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桂行申字第2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行政诉讼答辩状、(2013)河市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2013)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庆政发(2011)55号庆远镇人民政府关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与马泗村民小组在乜惰岭纠纷的处理决定,已被撤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2003年12月3日宜州市矮山乡宜畔村马泗村民小组与宜州市庆远镇龙江社区兰电屯村民兰家琼、韦桂雄、覃洪远签订的合同书和2003年12月3日的同意书复印件,合同书和同意书均在生效的(2013)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和采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三原告为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马泗村民小组的成员,原告谢玄新谢某新与梁应鸾梁某鸾系夫妻关系,谢玄新谢某新与谢玄光谢某光系兄弟关系,三人曾属同一家庭户,1992年至2003年间,原告三人共同管理使用本案讼争的位于乜惰岭的5.774亩的土地。原告诉称的征地补偿费涉及的乜惰岭部分土地使用权范围为:从158.2高程点向东沿旧渠道走至乜惰岭的东北角,然后向西南折上岭沿原汤朝凤的界线下到角塘丫潮边,再沿角塘丫潮边向西北至岭脚,再折转向东北至158.2高程点闭合所形成的闭合范围,面积约20亩。争议地现状:争议范围内的南面约有13亩属于马泗村民小组收回发包给承包户种植的速生桉(2012年初承包户韦军已砍伐出卖),旁边还有约1.6亩的坟地;争议地范围内的北面部分现为宜河高速公路土地使用范围,面积为5.774亩。1992年,按照上级政府造林灭荒的要求,马泗村民小组将原留为集体牧场的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分配到农户进行造林。乜惰岭从南往北依次由谢胜洲、谢玄高、谢超华、谢玄韬、谢玄敏、谢玄明、谢玄琳、谢玄成、谢玄奎、谢玄伟、汤朝凤、谢玄新谢某新12位农户对所分配的岭地进行造林。2003年12月3日,为了发展马泗村公益事业,经马泗屯村民或代表开会讨论研究决定,将原来分到户的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四个岭全部收回集体管理使用,由集体出租发包,谢玄新谢某新等27位农户代表在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当年马泗村民小组即将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承包给庆远镇龙江社区兰电屯村民兰家琼、韦桂雄、覃洪远,承包期为20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争议的土地也在收回转包的乜惰岭范围内。2004年10月24日,原承包户韦桂雄、兰家琼退出承包,由覃洪远、韦恩勇继续承包种植甘蔗、八角等作物。2007年1月6日,覃洪远、韦恩勇又将所承包的岭地经营权全部转包给邓雄明。邓雄明接手后就在大岭头、高牛坪、乜惰岭(含争议地)种植速生桉;在底牛坪种植柑子等果树。2009年9月26日邓雄明又转包给韦军经营至今(2012年初韦军砍伐上述岭地的速生桉,重新更新种植)。2009年,宜河高速公路建设需征收争议地北面的5.774亩土地,5.774亩土地上有韦军种植经营的速生桉。谢玄新谢某新就提出该5.774亩的土地是他的承包地,要求把该土地的补偿费发放给其户而引发纠纷。纠纷发生以后,经庆远镇人民政府派人多次协调,马泗村民小组认为该争议地在2003年12月3日集体已经收回并发包给庆远镇龙江社区兰电屯村民兰家琼、韦桂雄、覃洪远,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应属马泗村民小组所有和使用。谢玄新谢某新认为,马泗村民小组收回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四个岭归集体经营时,时任的队长谢玄高出具的证明讲承包20年期满后,发包出去的土地还给各家各户继续使用。同时,2009年10月31日有25户农户代表签字的同意“经全屯代表开会达成如下共识,原2003年交回集体发包的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的土地,今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得的各项征地补偿费交回前的土地承包人(××)所有”。所以谢玄新谢某新就坚持乜惰岭约20亩土地是马泗村民小组发包给他的承包地理应归属于他。马泗村民小组认为:在现有的所有文字记录或者材料中,都没有谢玄高说过20年发包期满后把土地还给各家各户使用的内容。2009年10月31日的《同意书》是谢玄新谢某新挨家挨户上门索要村民签字的,并未经过全体村民集中开会讨论作出的决定是无效的;2011年6月7日,马泗村民小组召开各农户代表会议,会上有23户农户签字同意《关于收回集体和管理的协议》条款:“1、维护马泗村于2003年12月3日由集体收回的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四个岭头的权属归马泗村集体所有的决定。2、马泗村于1987年3月收回冬讲两张鱼塘的权属也归集体所有。3、集体收回的土地和鱼塘由集体统一发包和管理,如遇国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4、废除2009年12月31日未经开群众会决定的部分群众签字的所谓内容不明确的同意书。即(大岭、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的各项条款,回交回前土地承包人××)所有的同意书。”2012年6月19日晚,宜畔村委会同庆远镇人民政府、马泗村民户代表在组长汤朝龙家召开全体村民户代表会议,讨论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合同期满后土地的处置问题及对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处置;对2003年12月3日的《同意书》、2009年10月31日的《同意书》、2011年6月7日《关于收回集体土地和管理的协议书》再次进行确认表决。马泗村民小组应到会28户,实到22户,缺席6户,到会人数占到应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符合法定人数。会上到会的户代表分别就上述议题进行了投票。21户代表同意2003年12月3日的《同意书》条款,1户反对;22户代表反对2009年10月31日的《同意书》;22户代表同意2011年6月7日《关于收回集体土地和管理的协议书》;22户代表同意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合同期满后继续留作集体经营管理,不分到个人;22户代表同意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归集体,否定了2009年10月31日归个人的《同意书》。本次村民户代表会议形成了共识:1、维护2003年12月3日签订的《同意书》和2011年6月7日《关于收回集体土地和管理的协议书》;2、反对和不支持2009年10月31日未经开会私下签订的《同意书》;3、对大岭头、高牛坪、底牛坪、乜惰岭的土地使用权永远归集体所有;4、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归集体所有。2011年10月18日宜州市庆远镇对该纠纷作出庆政发(2011)55号《关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与马泗村民小组在乜惰岭纠纷的处理决定》。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不服该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宜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庆远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庆政发(2011)55号);二、由庆远镇政府自本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6月21日,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发(2012)26号庆远镇人民政府《关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与马泗村民小组在乜惰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1、争议范围内的A区土地使用权,属马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马泗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见附件一所示)2、争议范围内的B区土地使用权,现为宜州至河池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此地征收前为马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马泗村民小组管理使用。(见附件一所示)2012年11月17日,宜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庆政发(2012)第26号《处理决定》。2012年11月30日,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不服庆政发(2012)第26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要求撤销庆政发(2012)26号《关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与马泗村民组在乜惰岭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河市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对(2013)河市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14)桂行申字第2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法驳回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4日,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马泗村民小组村民代表谢玄韬、邓朝平等五人向河池至宜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宜州分指挥部提交《集体征迁补偿费管理报告》,确定因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马泗村民小组无集体对公账户,经村民小组集体开会讨论资金管理账户为用该村民小组成员吴玉忠名字在银行开设存款账户,将经费存入该存折账户中,存折由吴玉忠领取保管。2014年9月2日,吴玉忠到河池至宜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宜州分指挥部领取存款金额为209295.90元的存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征收的位于乜惰岭的5.774亩土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应归谁所有。本案中,被征收的土地所有权原属被告马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马泗村民小组将原属于集体牧场的争议地等岭分配给各户造林灭荒,但在2003年间,为发展公益事业,该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开会决定收回,由集体发包出租并已实施。期间,没有村民提出过异议,直到2009年间,因高速公路的建设需征用乜惰岭部分土地,涉及被征用土地的出租,而引起了本案的争议。本案的原告主张被征收的位于乜惰岭的5.774亩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但其无证据予以证实。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发(2012)26号《关于谢玄新谢某新、谢玄光谢某光、与马泗村民小组在乜惰岭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确认了包括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马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被告马泗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征地补偿费应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属集体所有,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此三项费用均与原告无关。被告村集体经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应视为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被安置人员,安置补助费应归集体管理使用。因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土地被征收所得到的征地补偿费应当归被告集体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给其位于乜惰岭的5.774亩土地的征收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玄新谢某新、梁应鸾梁某鸾、谢玄光谢某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元,由原告谢玄新谢某新、梁应鸾梁某鸾、谢玄光谢某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7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庄丽代理审判员 唐 营人民陪审员 韦展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沿源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