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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炯森与梁友欢、温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炯森,梁友欢,温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807号原告:赵炯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友欢。被告:温优华。原告赵炯森与被告梁友欢、温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炯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友欢、温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炯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梁友欢、温优华立即偿还原告赵炯森借款11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为本金,按2000元/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友欢、温优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被告梁友欢、温优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赵炯森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友欢、温优华以开平市水口镇XX路2号207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过多次借款,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赵炯森11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之前还清,经原告赵炯森多次催讨,被告梁友欢、温优华以各种理由推搪。���告梁友欢、温优华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婚姻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赵炯森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赵炯森诉求。被告梁友欢、温优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友欢、温优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赵炯森提供的如下证据:原告赵炯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012)开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抵押合同原件一份、(2012)开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2)字第0200000771号)原件一本、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赵炯森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赵炯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友欢与被告温优华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2日,原告赵炯森与被告梁友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赵炯森为贷款人、被告梁友欢为借款人,被告梁友欢向原告赵炯森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贷款利息按贷款本金的3%计算一年的利息,如被告梁友欢逾期不还清借款的,应当每日向原告赵炯森支付违��金,违约金按贷款本金每日支付0.2%,被告梁友欢用坐落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XX路2号207房的房屋做抵押等。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赵炯森又与被告梁友欢、温优华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友欢、温优华为抵押人、原告赵炯森为抵押权人;为确保2012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梁友欢、温优华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梁友欢、温优华用作抵押的房屋坐落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XX路2号207房,该房屋是梁友欢、温优华夫妻共有财产;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顺延二年;抵押期满,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本息,又未与原告赵炯森达成延期协议的,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等。2012年3月5日,原告赵炯森与被告梁友欢在开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并于当天为上述《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在广东省开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日原告赵炯森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温优华;2012年6月、9月、11月,原告赵炯森又分别以现金形式借款30000元、40000元和30000元,共100000元给被告温优华。2014年4月30日,被告温优华向原告赵炯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于当天原告赵炯森写下《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温优华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剩余114000元(在2014年底前清还)否则超期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取回房产证一本),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收款单位处由赵炯森签名,经手人处由温优华签名。庭审中,原告赵炯森认为被告温优华在《收据》中确认的欠款114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借款本金、有14000元是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温优华在欠款114000元后又分两次向原告赵炯森支付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梁友欢、温优华尚欠原告赵炯森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9000元,此款经原告赵炯森向被告梁友欢、温优华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友欢、温优华夫妻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分别于2012年3月、6月、9月、11月向原告赵炯森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0000元、4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原告赵炯森已将款项200000元、30000元、40000元和30000元给付被告梁友欢、温优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赵炯森与被告梁友欢、温优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友欢、温优华夫妇向原告赵炯森承诺借款在2013年3月1日、2014年年底前返还,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友欢、温优华夫妇仅向原告赵炯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9000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赵炯森向本院提出请求被告梁友欢、温优华返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赵炯森与被告温优华在2014年4月30日约定:114000元在2014年年底清还,否则超期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即原告赵炯森与被告温优华在2014年4月30日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赵炯森与被告温优华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赵炯森请求以借款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000元(即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炯森请求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从被告梁友欢、温优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这期间的利息。被告梁友欢、温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友欢、温优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9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欠借款本金额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赵炯森;二、驳回原告赵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3850元(原告赵炯森已交纳),由被告梁友欢、温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许燕甜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