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纪祥与被告郭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纪祥,郭彦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049号原告:杜纪祥。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郭彦文。原告杜纪祥与被告郭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一品六里小区做绿化工作,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劳务费8,880.00元欠条。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8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票,注明:欠杜纪祥2014年4月-9月份劳务费8,880.00元(120元/天×74天)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8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工票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票”的行为,视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费数额的认可,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理应积极给付,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票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纪祥劳务费8,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