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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镇。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6月6日22时34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光花园门口处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车头左侧与同向步行至事故地的被害人邹某乙相撞,致被害人邹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邹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通知李某甲(另案处理)赶至现场为其“顶包”,被告人杨某甲逃离现场。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6年6月16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陈伟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古里镇银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阳光花园门口处时,因雨天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对前方路面行人动态疏于观察,致使车头左侧与同向步行至事故地的行人邹某乙相撞,致被害人邹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电话通知李某甲(已判刑)赶至现场为其“顶包”,自己弃车逃离现场。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古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杨某乙、吴某、邹某甲、李某乙、杨某丙、张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记录、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