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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泽金行商贸有限公司上诉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泽金行商贸有限公司,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8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泽金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双河路一排一号。法定代表人:傅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生,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2层0275。主要负责人:刘丽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先,黑龙江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泽金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金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鸥日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欧日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未说明认定结果及理由。对于当事人的争议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情况,说明事实认定的结果和理由。一审中,泽金行公司、欧日驰公司就反诉部分涉及的事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且分别提交了本证、反证,但一审判决没有对该类证据进行审核判断,未能就争议事实说明认定结果和认定理由,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对于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未予分析论证。对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理由中作出认定,阐明支持与否的理由。本案中,泽金行公司的反诉请求包含多个方面,可能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仅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驳回,未对各反诉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予以分析说明,未就各反诉请求的成立与否逐一进行阐述论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泽金行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45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