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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1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东,男,汉族,1971年4月5日生,初中文化,无业2。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捉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046号起诉书及渝九检刑变诉[2016]104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唐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东接购毒人员熊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在本区某路公交车站见面,被告人唐东收取熊某给的现金130元离开。14时许,被告人唐东回到该公交车站将1小包净重0.11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交给熊某,并再收取熊某给付的70元“辛苦费”,交易完毕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经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唐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东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唐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