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曾用名颜浩、颜涛),男,1996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彝族,农民,现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阴历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被告人施某先后至兰陵县磨山镇、卞庄街道等地,入户盗窃刘慎田等人现金2350元、玉吊坠1个、玉手镯2个、中华牌香烟2盒,价值共计7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5年阴历11月份,被告人施某先至兰陵县磨山镇史家庄村梁付英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后翻墙至相邻的刘慎田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第二起:2016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施某至兰陵县卞庄街道杜培秀家中,盗窃玉吊坠1个、玉手镯2个、中华牌香烟、现金100元,价值共计5000余元。该玉吊坠被兰陵县公安局扣押。第三起: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施某至兰陵县卞庄街道柞城村黄敬英家中,盗窃现金150元。第四起:2016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至兰陵县磨山镇河西村董夫洲家中,盗窃红色塑料包1个,内有结婚证、户口本、存折等物品一宗。被告人施某在逃跑时被村民发现,后被扭送至派出所。该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梁付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梁付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