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宜红与苗磨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宜红,苗磨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882号原告赵宜红。委托代理人孙会利。被告苗磨昌(曾用名苗华)。原告赵宜红与被告苗磨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宜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及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7月止,被告雇佣原告协助其做钢管租赁生意,原告主要负责整理钢管、扣件并自带拖拉机拉钢管、扣件、装车、卸货等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将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63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苗磨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身份信息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约定报酬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磨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宜红支付工资6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磨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海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件一: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