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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尕东与被告刘新生、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尕东,刘新生,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386号原告:马尕东,甘肃省积石山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霞,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生,辽宁省绥中县人。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投资人姓名:彭志富,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尕东与被告刘新生、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尕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生、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07元,其中医药费13679.88元、误工费10534.5元、护理费8778.7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维修费17000元、停车费1200元、停用期间损失16000元、其它损失293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新生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195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马学文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桑塔纳小轿车上的乘车人马尕东、马木海麦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第6251047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新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刘新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费用过高,其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于合理的费用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新生、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新生驾驶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所属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195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马学文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桑塔纳小轿车上的乘车人马尕东、马木海麦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第6251047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双)、多发肋骨骨折等,并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费13679.88元。2016年6月28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3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新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商业险,被保险人系被告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木海麦吉,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新生、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444.8元。该案经审理,原告马木海麦吉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86740.1元,其中医疗费16155.7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494.1元、护理费7911.8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交通费29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权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九龙江大队第62510472016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刘新生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新民驾驶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新生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马尕东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应替代被告刘新生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均属合理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79.88元及误工费10534.5元、护理费8778.7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的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计算过高,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在医疗终结时限期内(3个月),需补充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原告依此主张每天15元的赔偿数额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此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近、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仅提供的七张张掖至西宁的往返火车票共计640.5元,其中三张火车票的乘车人为马学文,一张火车票的乘车人为马莫米乃,被告对实名制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对此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274.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的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不能正常生活和劳动,个人将承受精神痛苦,也给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困难,原告主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宜,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该费用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7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11847元,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票据予以证明其维修车辆的损失,对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1847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0元、停用期间损失16000元、其它损失293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中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97998.63元(医疗费13679.88元+误工费10534.5元+护理费8778.75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7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1847元)。本案原告与马木海麦吉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绥中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由本案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马木海麦吉共同享有。关于交强险的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应按照两人受伤程度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获得相应赔偿,原告马尕东的医疗费为13679.88元、营养费为1350元,合计15029.88元,马木海麦吉经另案审理确定的医疗费为16155.7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为17505.7元,根据两人医疗费用、营养费的比例,原告马尕东和马木海麦吉应分别占比46%和54%,故原告马尕东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中获赔4600元,马木海麦吉获赔5400元,其余医疗费用和营养费应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和马木海麦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的赔偿比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可由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此,两人的精神抚慰金应优先从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出,两人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000元,即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在该限额中分别占比51%和49%。原告马尕东和马木海麦吉的赔偿项目如下:马尕东的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误工费10534.5元、护理费8778.75元、交通费27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8121.75元,马木海麦吉经另案审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误工费9494.1元、护理费7911.8元、交通费29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6234.4元,故原告马尕东获赔56100元[(110000元-2000元)]×51%+1000元),马木海麦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中获赔53920元[(110000元-2000元)]×49%+1000元),对其他损害赔偿不足部分进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刘新生、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尕东赔偿医疗费、营养费46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62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尕东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0429.88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21868.75元,合计32298.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向原告马尕东付鉴定费3000元;四、被告刘新生、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合计97998.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