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0180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国宏与朱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宏,朱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80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国宏,男,1970年4月3日生。被执行人:朱卫芳,男,1966年2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国宏与被执行人朱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苏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认:(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13125元;并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律师费用29396元。(三)被申请人如不履行第1、2项裁决的,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苏州市虎丘区的某处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仲裁费132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用本会不再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由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406359元,执行费5995元,共计41235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本院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后,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卫芳名下登记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的某处房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称已跟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查封房产暂不进行处置,并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已达成和解,因该和解约定的履行期限过长,致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2015)苏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和解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嵇建平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辛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