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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红卫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卫,女,1982年2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XXXX,住贵州省贵阳市XXXX。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朱红卫通过电话与“大孃”(卢凤连,另案处理)联系,商定以40元一克的价格向“大孃”购买100克海洛因。2016年4月24日,朱红卫到达贵阳市马王庙桥工队小菜场“大孃”家里,通过“大孃”居间介绍,由“小崽”(卢龙,另案处理)将99.5克海洛因卖给朱红卫,朱红卫当场交付现金39600元。其中,“小崽”将3900元拿给“大孃”作为其居间介绍的费用。后朱红卫离开“大孃”家在贵阳市马王庙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涉案手机一部。经称量,被告人朱红卫持有毒品净重99.5克,且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红卫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扣押笔录及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757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朱红卫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艾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