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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艺城,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林艺华,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法定代理人林艺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长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林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艺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庚医院赔偿林某各项损失23169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林某的母亲郭淑芬前往长庚医院住院分娩,于2015年1月20日产下一女婴即林某。后因林某经诊断为:1.新生儿呼吸窘迫;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故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但出院后,林某左臂的病情仍未好转。2015年1月6日,林某的父母即带林某前往厦门市妇幼保健院检查;2015年3月13日前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检查;2015年3月19日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3月27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24日又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2015年5月28日前往上海华顺医院检查;同日又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并于2015年6月1日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5日出院,因需门诊随诊,林某及父母在上海暂住,2015年6月12日再次前往上海华顺医院检查。经以上各医院医生诊断,告知林某左侧手臂丛神经损伤难以恢复。后来,林某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前往上海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11月7日购买了辅助器材费5500元;2016年2月29日前往湖北武汉进行鉴定;2016年3月9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林某认为其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原因在于长庚医院,长庚医院作为具有专业医疗专业知识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孕妇的情况作出一个准确的判断,在认为肩难产可能导致手臂丛神经损伤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伤害的发生,但长庚医院未能予以避免。由于长庚医院的过错,导致林某左侧臂丛神难以恢复的严重损害,足以影响林某一辈子的生活。因此,长庚医院应对林某因治疗左侧臂丛神经损害所引发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98号】,鉴定意见为:长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林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40%,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5万元,营养期180日。据此,截止2016年8月16日为止,林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40908.8元;2.交通费为17034.5元;3.住宿费为16656元;4.鉴定费为14000元;5.辅助器材费5500元;6.伤残赔偿金为426070元(按厦门市2015年城镇居民收入42607元,并结合六级伤残赔偿10年的标准计算);7.营养费12268.4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并参照六级伤残等级医疗费30%计算);8.护理费11800元(林某亲属照顾其治疗时所产生的);9.误工费5000元(住院及治疗期间共计84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579237.74元,按40%的责任计算长庚医院的赔偿数额为231695.1元。长庚医院辩称,一、其对郭淑芬生产过程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1、长庚医院医师在郭淑芬生产过程,充分考虑产妇的产程进展情况,给予胎头负压吸引术符合临床诊疗常规。郭淑芬入院待产,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肩难产,已及时向产妇及家属交代病情,及时向产妇及家属说明可选择的医疗方案可行胎吸助产或剖宫产终止妊娠,同时告知其各自存在风险及并发症,产妇及家属表示理解,同意胎吸助产术终止妊娠并签字为证。考虑到郭淑芬为经产妇,第二产程达到1小时38分,第二产程明显延长(中国妇产科学第8版教材第二产程延长:指初产妇第二产程超过2小时,经产妇第二产程超过1小时。)产妇于宫口开全后充分用力1小时余,胎头下降停滞,第二产程有延长倾向且羊水III度混浊,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中的操作规范,给予胎吸符合临床诊疗常规。2、本例胎吸过程120秒即04:46--04:48胎儿即娩出,仅仅2分钟时间,并没有耗时过长,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注意事项要求。3、根据现有国内外诊疗指南,无任何指南规定肩难产一定要侧切,阴道切开方式并未违反诊疗规范,且该产妇为经产妇,预估胎儿体重不大,肩难产指胎头娩出后胎儿前肩嵌顿于耻骨联合上方,故肩难产阻力不在于软产道,与阴道切开方式无关。二、林某臂丛神经的损伤可能与其胎儿宫内发育或是产妇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对称的推力有一定的关联性。三、林艺城所提供的赔偿明细清单及后附票据与本案无关的,应予以扣除。1、交通费部分:一部分票据不是用于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一部分交通费不是林某法定代理人所产生的交通费,且有一部分费用是林某委托代理人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2、住宿费部分:林某多次前往上海治疗没有医嘱证明林某必须在上海治疗,左臂丛神经损伤并非只有上海华山医院有资质治疗,漳州、厦门也有可选择医院;部分住宿费是林某委托代理人的费用,应由林某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4、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5万元偏高。6、误工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结合本案治疗时间。7、营养费根据规定,应按照5%-10%计算,且相关医嘱并没有营养费的说明,营养费主张没有依据。8、护理费主张没有依据。四、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对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计算依据不足;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而是以出具回复函的形式回复我方异议,违反了诉讼程序。综上所述,长庚医院医师在郭淑芬诊疗过程中,充分考虑产妇的产程进展情况,及时按照诊疗规范处理,惟林某臂丛神经损伤实属不可预知的并发症,长庚医院医师恪守诊疗常规,林某出现臂丛神经损伤我院也深感痛惜,但与长庚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艺城与郭淑芬系林某的父母。2015年1月19日,郭淑芬前往长庚医院住院分娩,于2015年1月20日产下一女婴即林某。后因林某经诊断为:1.新生儿呼吸窘迫;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故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后,林某左臂的病情仍未好转,先后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和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检查治疗。另查明,一、东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户主林艺城与其妻子郭淑芬及两个女儿四口人分得耕地1.2亩,于2012年被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备注“此户人均耕地少于0.171亩,符合被征地农民的审核标准”并盖章确认。二、审理中,林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长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林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1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林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30-40%,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后续治疗费5万元,营养期180日。2016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针对长庚医院于2016年6月29日提交的《鉴定意见异议函》作出回复。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长庚医院对产妇郭淑芬生产过程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女婴林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院在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专家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过程符合鉴定规程,形式要件完备,长庚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异议亦作出书面回复,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认定长庚医院对产妇郭淑芬生产过程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长庚医院的过错是导致女婴林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次要因素。长庚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长庚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及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酌定由长庚医院对林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责任。二、林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林某先后在厦门、北京、上海等地医院检查治疗,其中长庚医院医疗费7175.4元、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338.81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费481.06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费4170.8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费23707.9元、上海华顺医院医疗费900元、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医疗费3282.7元,合计40056.67元,均有相应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2、营养费,林某尚且年幼就遭受病痛折磨,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且鉴定营养期180日,据此,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标准予以支持,即9000元。3、交通费,林某先后辗转厦门、北京、上海等地医院检查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由于林某尚且年幼,就医期间需要大人陪护,本院酌定陪护人数以两人较为适宜,因此,只计算两人的交通费,经核算:2015年3月18日厦门往北京动车票1659元、2015年3月20日北京往厦门机票2150元;2015年3月25日厦门往上海动车票656元、2015年3月27日上海往厦门机票2120元;2015年4月23日厦门往上海动车票656元、2015年4月25日上海往厦门动车票656元;2015年5月27日厦门往上海动车票328元、2015年6月1日厦门往上海动车票328元、2015年6月13日上海往厦门动车票656元;2015年10月13日厦门往上海动车票656元、2015年11月13日上海往厦门动车票656元;2016年4月17日漳州往上海动车票684元、2016年4月30日上海往漳州动车票684元,在上海治疗复查期间的交通费用295元,以上合计12184元,均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至于其他人员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5308元,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7378元,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上海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3094元,合计1578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采信。5、护理费,林某于长庚医院住院6天,于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5天,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并无住院证据,本院酌定按照住院天数每天70元标准计算11天为770元。6、残疾赔偿金,林某系农村户口,但是经东山村民委员会、龙海市角美镇人民政府证明,林艺城、郭淑芬及林某属于失地农民,故按照受诉法院地2015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计算,林某于2015年1月20日出生,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2607元/年×20年×50%=42607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林某构成伤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确属必需,且有票据证明,购买辅助器材费55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14000元系因本事故产生,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9、误工费,林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该项损失。以上合计523360.67元。由长庚医院承担35%即183176.2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医疗过错造成林某六级伤残的事实必然会给林某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长庚医院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于林某主张按照40%的参与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此系林某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5176.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各项损失195176.23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厦门长庚医院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林某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碧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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