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高艳国、耿志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高艳国,耿志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64号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仇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汉族,该公司营销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颍,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高艳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珍,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高艳国,男,汉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被告耿志君,男,汉族,系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小贷公司)与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立森公司)、高艳国、耿志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刘颍、被告伊立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国、耿志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房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4号楼1层01号所有权证号为2013025XXX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艳国、耿志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含罚息)875800元(按月利率20‰标准,自2015年8月17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9575800元;2、原告对被告伊立森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4号楼1层01号营业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伊立森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降低。当时耿志君作为财务人员对合同进行见证,而非保证人。原告和伊立森公司合作关系良好,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解决还款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伊立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证据三: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保证合同2份、身份证,证明高艳国、耿志君对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伊利森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高艳国、耿志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中房小贷公司与伊立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因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同日,中房小贷公司分别与伊立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高艳国、耿志君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伊立森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4号楼1层01号商品房(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3025X**)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4096X**);《保证合同》约定高艳国、耿志君为伊立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6日,伊立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中房小贷公司将900万元借款转入高艳国等15人在宁夏银行利民支行开设的账户(每人转款60万元)。同日,中房小贷公司将900万元借款转入高艳国等15人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伊立森公司仅偿还了30万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庭审中,中房小贷公司自认伊立森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35.28万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利息33.04万元,2015年4月17日偿还利息34.16万元。2015年6月17日偿还了6月17日-8月16日2个月的利息331271元。本院认为,中房小贷公司与伊立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高艳国、耿志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房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伊立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0‰为标准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艳国、耿志君自愿为伊立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伊立森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艳国、耿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0万元,利息8758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并支付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二、如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则原告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瑞银财富中心4号楼1层01号商品房(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3025X**,他项权利证号为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014096X**)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高艳国、耿志君对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3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高艳国、耿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骏审 判 员 马慧琴人民陪审员 仇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